「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之一 各級消防人員於救災現場若有危險之虞,應以救災人員安全為救災行動原則,並採取下列安全作為: 一、不入室並採取守勢作為,防阻災害擴大。 二、自行停止救災作業並移動至安全處所。 三、其他搶救要點、安全原則所建議之作為。 消防指揮人員應於現場進行災害辨識及搶救必要資訊之確認,災害現場如有危險之虞,消防指揮人員應即令停止災害搶救作業,並指揮災害搶救人員至安全處所,以確保災害搶救人員安全狀況,防阻災害擴大。 各級消防人員如遇下列之情形,得採取第一項之安全作為: 一、重大災害搶救現場已知無人受困。 二、涉及複合型災害,相關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人員未到災害現場。 三、搶救現場人力、裝備、水源部署不符最低安全原則。 四、其他搶救必要資訊、搶救要件不足之情形。 主管機關不得對第一項災害搶救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經證明災害搶救人員濫用本條文,經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複合型災害數量有增加趨勢,且近年來多次發生在災害發生後,因災害現場管理權人未能及時負起提供正確資訊的責任;復因災害類型為非消防單位所業管之災害,造成搶救過程中,消防救災人員不必要之傷亡。 三、為確保消防人員安全、防阻災害範圍擴大,並以救災人員安全為原則執行救災行動,新增本條條文,賦予現場各級消防人員法位階之安全規章,以提升我國消防人員職業安全。 四、且因複合型災害增多,消防單位不具非業管災害防救相關知識,為加強防災主管機關聯合防災機制,故於本條明定消防指揮人員在災害現場之權責,於救災現場應優先進行災害類別辨識與搶救必要資訊確認。 五、本條所稱之複合性災害,係指災害發生時,衍生其他災害者。 六、本條所稱「搶救必要資訊」於「消防法施行細則」另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危害化學品引起之火災,得命災害處所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及提供搶救必要資訊。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執行災害搶救時,在缺乏資訊下,不但難以對事故採取適當之緊急搶救措施,致延誤搶救措施致災害擴大,甚而危及消防人員之安全。 三、為利消防指揮人員即時取得災害現場所存放、使用之化學品相關資訊,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十三條,明定消防指揮人員得要求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並於事故發生時要求管理權人派遣專人至搶救現場提供資訊協助救災,以維護救災人員安全、避免延誤救災。 四、本條所稱「搶救必要資訊」於「消防法施行細則」另訂定之。 五、搶救必要資訊表列: (一)報案人身分。 (二)案發時間。 (三)災害地點。 (四)起火位置。 (五)是否有人員受困。 (六)初期處置作為。 (七)災害現場危害性化學物質分類。 (八)災害現場危害性化學物質存放位置。 (九)辨識災害類型(是否為複合型災害)。 (十)若為複合型災害,確認相關主管機關權責及是否到場支援。 六、為明確規範本條資料索取之責任,依「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以危害性化學品災害為資料索取之範圍。 七、「危害性化學品災害」之相關定義參照內政部「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 八、附註(一):「危害性化學品災害」定義:係指危害性化學品因意外致引起之火災、爆炸、洩漏、人員中毒、受困等事故。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為調查消防人員因搶救災害致發生傷亡事故之原因,應組成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聘請相關學者專家與團體代表擔任調查委員,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 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二項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組成之。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其委員並應有消防人員工作權益相關團體推派之代表。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一、我國目前針對火災事故、消防人員傷亡原因之調查並未設置有專責之第三方調查機構,相關機制有完善之必要。 二、考量災害搶救現場及人員傷亡之調查涉及跨部會檢討,故應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組成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並邀請學者專家、團體代表、消防人員工作權益相關團體參與,就進行死傷成因分析、殉職根本原因分析,以具體檢討搶救制度並重新檢視防災、整備、搶救等環節,以減少未來消防救災人員傷亡之可能。 三、考量因行政、刑事調查方向不同,為使搶救現場之消防人員死傷成因與火災鑑定之調查詳盡周全,應賦予本條新增之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等單位得與檢察單位同步獲得案件資料、證物、證人等調查所需資訊,並秉持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進行相關調查。
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災害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搶救必要資訊或虛偽不實者,或未指派專人協助救災者,處災害處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規定致救災人員死亡者,處災害處所管理權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救災人員重傷者,處災害處所管理權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多次火災發生後,因管理權人於災害搶救現場未能負起提供正確資訊之責,致使災情原能避免擴大卻未能避免,甚而肇致重大救災人員傷亡,爰增列處分規定。 三、本條係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所為之命令」,以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二條「未立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即通報者」等罰則,並明定於災害發生時,管理權人應負責而未負責之處罰規定。 四、救災人員之定義,係指實際出勤之編制內消防職系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