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榮璋
王榮璋
鍾孔炤
鍾孔炤
李麗芬
李麗芬
吳秉叡
吳秉叡
施義芳
施義芳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連署人
鄭運鵬
鄭運鵬
郭正亮
郭正亮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蘇治芬
蘇治芬
洪宗熠
洪宗熠
邱議瑩
邱議瑩
李昆澤
李昆澤
蔡培慧
蔡培慧
莊瑞雄
莊瑞雄
江永昌
江永昌
鍾佳濱
鍾佳濱
蔣絜安
蔣絜安
陳瑩
陳瑩
陳曼麗
陳曼麗
葉宜津
葉宜津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同一所有人在同一建築物具有二戶以上房屋,除供自住使用、屬公同共有、耐用年數屆滿,或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認定為簡陋房屋者外,其餘全部住家房屋現值應合併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金額,於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一、修正第一項第九款。 二、由於都會區高樓小套房林立,因面積小而課稅現值低,導致新屋卻免徵房屋稅之不公平情形,行政院前於93年12月29日提出房屋稅條例修正草案,對於同一所有人在同一建築物具有二戶以上房屋,且其中一戶以上供住家用而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擬修正為其全部房屋現值應合併計算。 三、有鑑於台北市大群館案例,將同一建築物切割為99戶小坪數單位,並分開申請房屋稅籍,因每戶房屋現值低於10萬元,導致多年來免徵房屋稅的不合理情形,爰提案將本款情形加上但書,規範同一所有人在同一建築物有二戶以上住家房屋者,其房屋現值原則上應採合併計算。 四、考量公同共有房屋有隔代繼承等因素,產權複雜,致現值不易拆分及合併,將增加直轄市、縣(市)政府稽徵作業之困難度,故排除在合併計算範圍之外。 五、為符照顧弱勢之立法意旨,並考量城鄉差異情形、兼顧地方財政收入,本款雖修正為同一所有人於同一建築物之全部房屋現值應合併計算,但排除自住使用、耐用年數屆滿之老舊房屋,或屬簡陋房屋等情形,避免加重經濟弱勢納稅人之負擔。 六、依據財政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屬供自住使用。簡陋房屋之適用條件係依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十三點規定,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認定。 七、原第一項第九款後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