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明定第一章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政府財政,落實政府控制之事業與團體的財政紀律及有效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關於政府控制事業與團體財產管理及人員進用等機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例關於政府控制事業與團體管理之機制為特別規定,優先於其他法令適用;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則由其他法令補充適用。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事業如下: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本條例所稱政府控制事業,指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所稱之國營事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及其控制事業或團體持有該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二、政府及其控制事業或團體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致對該事業有控制力。
三、政府及其控制事業或團體,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之情形,而致對該事業有控制力。
四、政府指派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該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政府控制事業與該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二、政府控制事業與該事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
明定本條例所稱事業及政府控制事業之定義。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團體如下:
一、農會。
二、漁會。
三、農田水利會。
四、社團法人。
五、財團法人。
本條例所稱政府具有實質控制權之團體,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及其控制事業或基金會或團體持有該團體有表決權之票數,超過該團體有表決權之票數半數。
二、政府及其控制事業或團體直接或間接控制該團體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致對該團體有控制力。
三、政府及其控制事業或團體,有受讓或承租他團體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與他團體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團體委託經營之情形,而致對該團體有控制力。
四、政府指派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該團體有表決權數,超過該團體有表決權之票數之半數。 |
明定本條例所稱團體及政府具有實質控制權之團體定義。 |
| 第四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審計部及各級政府相關機關,依其固有職權執行,不受政治或選舉因素之干預。 |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財政收支事務涉及財政、審計及其他相關機關,各機關應本行政中立原則,處理財政事務,以維財政紀律。 |
| 第二章 政府控制事業之管理 |
明定第二章章名 |
| 第五條 中央政府控制事業訂立超過一定數量或長期購售契約,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數量及期限之標準,比照國營事業。 |
一、明定政府控制事業,其購售契約訂立之限制。
二、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立超過定一定數量或長期購售契約,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數量及期限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六條 中央政府控制事業之採購或營造,其投標訂約等程序,由各級事業機構,依其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其審計手續,比照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辦理。 |
一、明定政府控制事業,採購或營造,其投標訂約程序及審計手續。
二、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營事業之採購或營造,其投標訂約等程序,由各級事業機構,依其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 第七條 中央政府控制事業,單次處分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同年累計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單次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或同年累計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應先向立法院專案報告後,始得進行。
前項專案報告,如有全體立法委員四之一以上連署,得將報告案改為討論案。 |
明定政府控制事業,其處分財產超過一定金額時,應遵守之程序。 |
| 第八條 中央政府控制事業人員之進用,除特殊技術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行之。
前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與錄取標準等事項,比照國營事業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特殊技術員,應由政府控制事業建立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主管機關,並上網公告。 |
一、明定政府控制事業人員之進用原則。
二、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行之。前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與錄取標準等事項,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應由國營事業建立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主管機關,並上網公告。」 |
| 第九條 中央政府控制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國營事業或其他政府控制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政府控制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
一、明定政府控制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兼任之禁止。
二、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
| 第十條 中央政府控制事業,人員進用之迴避,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
一、明定政府控制事業人員進用之迴避。
二、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進用之迴避,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
| 第十一條 中央政府控制事業,人員除比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 |
一、明定政府控制事業人員經營投資之限制及禁止。
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除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 |
| 第三章 政府控制團體之管理 |
明定第三章章名 |
|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控制團體,訂立超過一定數量或長期購售契約,應先經該團體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數量及期限之標準,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
明定政府控制團體,其購售契約訂立之限制。 |
|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控制團體,單次處分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同年累計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單次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同年累計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應先向立法院專案報告後始得進行。
前項專案報告,如有全體立法委員四之一以上連署,得將報告案改為討論案。 |
明定政府控制團體,其處分財產超過一定金額時,應遵守之程序。 |
| 第十四條 中央政府控制團體,人員之進用準用第八條規定。 |
明定政府控制團體,人員進用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控制團體,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國營事業或其他政府控制事業董事及人民團體之監察人或理、監事。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政府控制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
明定政府控制團體,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兼任之禁止。 |
| 第十六條 中央政府控制團體,人員進用之迴避,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
一、明定政府控制團體,人員進用之迴避。
二、比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進用之迴避,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
| 第四章 資訊公開 |
明定第四章章名 |
| 第十七條 中央政府控制事業及團體之主管機關應設立財產資訊揭露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資訊小組),並指派十二職等以上公務員擔任召集人。 |
明定中央政府各部會應設立其所控制事業及團體財產資訊揭露處理小組,並指派十二職等以上公務員擔任召集人。 |
| 第十八條 中央政府機關對其主管事業或團體具有實質控制權者,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三十日內,由其資訊小組通知該機關所控制事業及團體向其申報事業及團體之名稱、章程與該機關控制之董監事及經理人或理監事名額,以及該事業及團體所有之房地產、金融資產、現金與其他資產及負債之逐筆名冊。
該機關控制事業及團體應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將前項資料提供予資訊小組。
資訊小組應確認內容無誤,並於收到後三十日內將所有資料公布於該機關之網站。
各該事業及團體應於其後每年,將其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於次年六月五日前提供予資訊小組,並由資訊小組於十日內公布於網站。 |
一、明定政府控制事業及團體,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三十日內,向資訊小組申報之詳細資料。
二、明定資訊小組應將審核申報之資料公開於網站。
三、明定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其後每年,應將其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於次年六月十五日前提供予資訊小組,並由資訊小組於十日內公布於網站。 |
| 第五章 罰 則 |
明定第五章章名 |
| 第十九條 公務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者,應依法懲處,並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
明定公務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行政責任。 |
| 第二十條 政府控制事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定時間申報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載資料者,每延遲一日,處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若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形,相關權責人員,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控制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定時間申報者,每延遲一日,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若有財報申報不實之情形,相關權責人員,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明定政府控制事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定時間申報者,其罰緩金額及逾期未申報按次連續處罰。另若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形,相關權責人員之刑事責任。
二、明定政府控制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定時間申報者,其罰緩金額及逾期未申報按次連續處罰。另若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形,相關權責人員之刑事責任。 |
| 第六章 附 則 |
明定第六章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地方政府控制事業及團體之管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適用範圍。 |
|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