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健全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維持適度支出規模,嚴格控制預算赤字,降低政府債務餘額,謀求國家永續發展,確實落實財政紀律,爰制定本法。 |
鑑於國家財政急遽惡化,已連續多年歲入歲出餘絀為負數,實乃財政紀律不彰所致,為達成國家永續發展之目標,訂定中性、超黨派、去政治化之財政紀律法為必要。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政紀律,指對於政府支出成長之節制、預算短絀之降低、債務之控制及相關財源籌措,不受政治、選舉因素影響,俾促使政府與政黨重視財政責任與國家利益之相關規範。 |
財政紀律是突破當前財政狀況易受政治、選舉因素影響之重要手段,促使政府與各政黨重視財政責任與國家利益。 |
| 第三條 本法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及相關機關,依其固有職權執行,不受政治或選舉因素之干預。 |
財政收支事務涉及財政、主計與其他機關,各機關應本行政中立原則處理財政事務,避免政治因素動輒危害財政紀律。 |
| 第四條 行政院主計總處於發布正式總資源供需估測前,應邀集民間機構、專家與學者進行外部估測。
若估測結果有重大差異時,主計總處應提出合理差異說明。 |
參酌德國德國預算制度,總資源供需估測為政府預算編製重要依據,為確保官方發布估測正確性,要求由政府建立平臺邀集民間機構、專家與學者進行外部估測,以作為官方發布正式估測結果之標竿。 |
| 第五條 各級政府經常門之歲出及歲入,應保持平衡。
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有重大天災、瘟疫或戰爭之異常情形,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再此限。 |
現行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部分,語焉不詳,易成為行政部門自作主張,擅將資本收入、舉債收入充作經常支出之用,爰採取正面表列方式,限定天災、瘟疫或戰爭之異常情形,方可適用之。 |
| 第六條 預算案應按機關別、基金別及各款項目,加欄附記審計機關前三個年度之審核報告。
決算案應參照審核報告,附記對於現在及未來年度預算執行改善之意見。 |
預算案及決算案應加註審計機關報告,以及改善意見。 |
| 第七條 行政院所提法律案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立法院應發交財政委員會先行審查,財政委員會未於六個月內以五分之三之多數認可其彌補財源者,該案視為終結。 |
參酌德國聯邦眾議院議事規則,明定行政院對於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之法案,應詳實提出具體之財源規劃,否則該政策措施或法律案自動失效。 |
| 第八條 發行貨幣不得作為彌補資金之來源。
舉借債務作為彌補資金之來源者,應先經立法機關之決議。 |
明定發行貨幣不得作為彌補資金之來源。 |
| 第九條 公職候選人或政黨於投票日六個月前選舉期間提出之政見、宣傳品,涉及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者,應標示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之警示圖文與彌補資金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為免選舉期間候選人以選舉支票方式,攏絡選民,卻拖垮政府財政,爰要求候選人提出政見涉及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者,應詳實說明完整財源規劃,以落實政治與財政負責。 |
| 第十條 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支出增加、收入減少之原因、替代財源之籌措及債務清償之規劃。 |
預算案之審議應重視債務償還,以提醒行政、立法部分注意債務餘額之增減情形。 |
| 第十一條 公共政策及施政計畫,具有擴大貧富差距或世代間移轉財富之效果者,應於立法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進行正反辯論。 |
由於我國人口面臨快速高齡化與少子化問題,為促使大眾重視有關擴大貧富差距或世代間移轉財富之議題,明訂須進行正反辯論。 |
| 第十二條 法定預算之歲入有大幅短收之情事時,行政機關應提出追減歲出預算抵補差短,除立法機關另有決議外,不得以舉債方式支應。 |
因近年財政惡化,未免行政機關以收入高估灌水模式蒙混,以至於政府支出浮濫之情形無法控制,爰增列防堵條款。 |
| 第十三條 主計、審計機關,得就施政計畫或公共工程從事成本效率分析或績效評估,必要時並得報請行政院或地方自治監督機關裁減或延緩支出。 |
明定主計、審計機關職權。 |
| 第十四條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選擇方式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公告於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網站。
同一款項目之預算,於各計劃中分配或選擇時,應以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或其評估為基礎。 |
近年多項重大公共建設,多未詳實規劃計畫內容及成本效益評估等必要條件,即倉促提出法律案,以規避公共債務法之適用,並且依再以追加預算方式導致預算浮濫、浪費以及債務失控之情形,爰明定分配預算應以成本效益評估為基礎。 |
| 第十五條 政府之年度預算書應具體提出中長期平衡預算之目標年度及相關之歲入、歲出結構調整規劃。變更時應具體說明變更原因及對於目標之影響。 |
鑑於OECD國家為達成健全中長期財政所必須,均要求訂立平衡預算目標年度,據此訂定收支成長比率,進而達成改善財政之效果。 |
| 第十六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年度預算總額之短絀金額,不得超過前一預算年度國民生產毛額百分之三。但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三決議,報請立法院同意者,不再此限。 |
參酌馬斯垂克條約規定,對於各國預算赤字之控制效果顯著,且改善財政帶來經濟成長之效益,爰明文規定年度預算赤字占國內生產毛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
| 第十七條 政府預算未償債務餘額,不得超過前三個年度之平均未償債務餘額。 |
依移動平均法逐年降低餘額。 |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基金及附屬單位舉借債務,應依預算及採購程序辦理。
前項債務,包括一年期以下之債務。 |
增訂一年期以下債務、國外借款等均須依據預算程序獲得授權。 |
| 第十九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制公共債務及償債計畫之報表,按季公佈詳細狀況於政府公報及網站。 |
現行各級政府債務資訊、一般性補助款考核、預警項目審認情形等,係分由各主管機關公布,對於一般民眾恐無法充分、完整掌握,為加強全民監督效果,中央機關須整合規劃建置統一公開資訊平台,強制定期公告重要財政資訊。
另外,對於超於法定債限之地方政府,應即公布所提改善財政方案及債務償還情形,並應落實公共債務法第九條規定地方首長財務責任。 |
| 第二十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
明文規定行政責任。 |
|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不依法令舉借債務或為其他公庫、公營事業債務負擔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過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參酌日本財政法規定,增訂公庫債務負擔行為。 |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歲入、歲出或其決定違法者,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得敘明違法之具體內容,申請審計機關予以糾正。於審計機關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必要時並得聲請暫時停止支付。 |
鑑於先前多項違規預算,如高雄市議會每年又編列一千萬元的「議長副議長率團參加國際會議活動、市政建設行銷及姊妹市(會)交流參訪等1000萬元」預算,遭公民團體檢舉並經行政院確認該筆預算編列違反規定,也發函給議會要求懲戒失職人員。只是議會對追回已使用的違法預算或懲戒都不回應,爰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之立法例,增訂對違法預算提起撤銷訴訟。 |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