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黃秀芳
黃秀芳
邱志偉
邱志偉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蔡適應
蔡適應
邱泰源
邱泰源
何欣純
何欣純
趙正宇
趙正宇
吳焜裕
吳焜裕
管碧玲
管碧玲
鍾孔炤
鍾孔炤
蘇巧慧
蘇巧慧
郭正亮
郭正亮
洪宗熠
洪宗熠
吳玉琴
吳玉琴
江永昌
江永昌
蔣絜安
蔣絜安
蔡培慧
蔡培慧
陳明文
陳明文
林淑芬
林淑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基本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文化規定、建立多元文化國家、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明定國家文化義務、促進文化多元發展、健全文化多樣發展環境、推動文化自主治理、培育文化人才、提升公民文化參與,及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價值、原則與施政方針,以豐富人民文化生活與提升美學涵養,特製定本法。 一、明定立法目的。 二、綜觀憲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第十一項與第十二項規定,人民文化權利應受保障。另參考2001年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明定本條立法目的。 三、本法所稱文化應視為某個社會或某個社會全體特有的精神與物質、智力與情感方面的不同特點之總和,除了文學和藝術外,文化尚包括生活方式、共處方式、價值觀體系、傳統和信仰。
第二條 (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 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 文化之主體性應予確立、個人與集體之文化權利應予以保障、文化表現之多樣性應予促進、多元文化之發展應予尊重、文化資產之保存應予重視,國家應在此基礎上締結與遵循文化相關之國際條約、協定及訂定與落實文化法令與政策。 多元文化為建立文化國家之基礎,國家應在政策與法制上落實文化多元性,並在施政上優先考量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與弱勢族群文化上之轉型正義與特別需求,以延續與發展其文化。 一、文化及文化權利為人民所形成與享有,而非國家。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此人民泛指個人或集體。 二、不同的國家、社會或族群均應有足以彰顯其主體性之文化,並藉此而有多樣性之文化表現,而各個文化間亦有其差異性,構成多元文化並存之狀態,國家應確立文化之主體性、維持文化表現之多樣性,尊重多元文化之發展並保障個人與集體之文化權利,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確立文化主體性、發展多元文化之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並使國家於國際及國內之條約、協定及文化法令與政策加以遵循與落實。 三、文化國家之多元文化應在政策與法制上加以落實,展現文化之多元性,基於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與弱勢族群的文化,過去受到主流文化或國家權力的壓迫或侵害,陷入文化傳承之危機,必須透過轉型正義及彌補傷害所必要之特殊需求之滿足,始能延續與發展,爰於第三項規定國家在施政上應落實文化之多元性保障弱勢文化之延續與發展。
第三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一:文化平等權) 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分族群、年齡、地域、黨派、性別、宗教信仰、身心及生理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意識型態等其他條件一律平等,不受歧視及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國家對於原住民族、新住民、兒童、老人、婦女、身心障礙者、經濟弱勢者及其他少數與弱勢族群之文化權利,應尊重其自主性並考量其特殊性,給予特別之保障。 文化資源匱乏之偏遠地區,國家應採取積極性措施,予以協助並促進其文化發展;對於語言、文化與宗教上之少數族群,國家應承認、尊重、保護與發展其文化,並協助其維持文化差異、文化特性與成員身分。 一、為避免人民享有文化權利受到歧視之不合理差別待遇,參酌憲法第七條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文化權利之平等享有。 二、為保障各類弱勢群體享有文化權利,各有其特殊性並應尊重其自主性給與符合其意願與需要之特別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對弱勢族群文化權利,給予特別保障之義務。 三、第三項規定國家對文化資源匱乏之偏遠地區及語言文化與宗教上少數族群之文化發展應採取積極性優惠待遇措施之原則。
第四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二:語言權利) 人民有使用各種語言進行表達、溝通與創作之自由。 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族群之語言權利,應予特別之保障,以確保其文化之延續與發展。 語言之使用與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人民之使用語言之自由。 二、為確保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族群文化之延續與發展,必須先保障其語言之使用與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群族語言權利之特別保障。 三、第三項規定語言使用與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三:創作活動之自由) 人民有從事創作活動、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 國家為促進文化之多樣性、多元性、自主性及創新性,應保障各種文化表現形式與內容,積極提供文化資源、空間、傳播與國際交流管道。 一、參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保障人民之創作自由以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從事創作活動(creative activity),進行文化表現(cultural expressions)之自由,此亦為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表現自由之一環。 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之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為「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所強調的國家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保障各種文化表現形式與內容,積極提供文化資源、空間、傳播與國際交流管道之義務。
第六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四: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 人民享受、參加與貢獻於文化生活及文化藝術活動之自由,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致力於文化保存、保護與促進文化多元性,尊重各族群的主體性與文化表現形式、鼓勵不同文化間的對話與交流,並制定多元文化政策,以強化地方、中央與國際社會間對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協力保障與相互合作,確保所有人民與族群在文化多元性的環境中共同參與而能共生、共榮。 一、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享受、參加與貢獻於文化生活及文化藝術活動自由之保障。 二、參加文化生活之自由,應在具有文化多元性之環境中始能充分實現,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保護與促進文化多元性,尊重各族群的主體性與文化表現形式、鼓勵不同文化間的對話與交流之義務。
第七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五:精神與財產上權利與利益之保障) 人民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與利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獎助創作活動、保護創作者關於創作成果精神及財產上之權益、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調和創作人權益、產業發展與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國家應參酌國際動向、科技進步及社會發展,制定、研修相關法律,隨時對相關產業人員普及宣導。 一、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第十五條對創作成果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規定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與利益之保障。 二、對於創作成果之保障有賴於良好之獎助與保護機制以調和各方利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獎助文學藝術創作、致力文化保存、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與調和各方利益之義務。 三、法隨時轉則治,爰於第三項規定國家隨時參酌各項發展,制定研修相關法律,保護創作者關於文學、科學或藝術創作之精神及財產上權益之義務。
第八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六:文化藝術工作者之保障與尊崇)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與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及其經濟狀況不得低於基本生活所需。 國家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或保存者,應給予尊崇、獎勵與必要之協助、支持或照顧。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保障與獎勵,另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明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是以就憲法特別對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保障與工作保障明定於本條第一項。 二、鑒於憲法第十五條所謂之生存權係指經濟上的生存權,要使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與工作權能獲得充分保障,則保障重點應在於保障其勞動權益,並使其經濟狀況不得低於基本生活所需,而明定本條第二項: 因根據民間研究機構調查青年藝文工作者的勞動狀況發現,青年藝文工作者的勞動狀況長期處於弱勢,高達75.8%的年收入落在40萬以下、有2/3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加班普遍而無加班費,有半數以上為臨時人員、派遣人力等非典型勞動者。文化與藝術工作者勞動條件惡劣且長期遭受漠視,使得文化藝術專門科系學生畢業工作後,最終願意留在藝文界的越來越少。 由於文化與藝術工作型態有別於一般上班族,再加上社會若對文化、藝術或創意工作不重視,則文化與藝術工作者很容易陷入工作貧窮的狀況,甚至入不敷出,而忍痛放棄文化藝術工作,是以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應予保障,特別應保障其經濟狀況不得低於基本生活所需。 三、對於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或保存者,國家應給予尊崇、獎勵與必要之協助、支持或照顧,明定第三項。 四、關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保障與獎勵,另以法律定之,明定第四項。
第九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七:文化政策參與權) 人民參與文化政策與法規訂定之權利,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平、公正與透明,建立公民參與文化事務與政策形成之常設機制。 一、基於民主原則及為保障人民之文化權利,人民應有參與文化政策與法規之參與權,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參與權。 二、人民之參與應建立常態性之機制始能有效參與,爰於第二項規定公民參與文化事務與文化政策形成之常設機制。有別於前項人民之參與為一般性之參與,常態性之參與機制乃是法制化、有拘束力的參與,其參與者則應為成年有法律上行為能力之公民。
第十條 (文化基本方針一:文化之保存、傳播與發揚) 國家對文化之保存、傳播與發揚,應在政策決定、資源分配與法規訂定時,作為優先之考量。 國家應善用文化科技之發展,保存、典藏、展示、教育與傳播各類文化資產及呈顯於檔案、文獻、影像、聲音與空間之歷史記憶,並彰顯各族群文化之主體性與多元性。 國家對於私有文化資產應定期普查,並應就其保存、修復與防災,提供專業協助與技術支援,必要時得依法規補助、補償、優先承購或徵收之。 中央政府應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有監督之義務,地方政府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政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各類文化之保存,另以法律定之。 一、文化為國家精神基礎,文化資產之保存、傳播與發揚應屬國家首要義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在政策決定、資源分配與法規訂定時,應將文化之保存、傳播與發揚作為優先考量。 二、文化科技之發展與運用,有助於文化之保存、典藏、展示、教育與傳播等工作,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善用科技於文化資產及歷史記憶,彰顯發揚各族群文化之主體性與多元性。 三、私有文化資產為國家文化資產之一部分,然其保存涉及專業與財產權之限制,國家必要時應給予適當補助、補償或移轉為公有,爰於第三項規定國家對私有文化資產之協助義務。 四、文化保存為各級政府之義務,地方政府未履行義務時,應有監督處理之機制,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監督義務。 五、第五項規定各類文化之保存,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文化基本方針二:文化空間與景觀) 國家應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人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之空間。 國家應維護與管理文化之景觀,重大公共建築或營建工程之景觀設計與開發施工,應力求與其周遭自然環境、地域歷史及文化等維持和諧避免造成衝擊。 一、文化創作、展演映及保存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除政府應善用與提供公共空間外,亦可透過其他措施協助人民取得,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創作、展演及保存空間之提供或協助人民取得。 二、為確保重大公共建築或營建工程之施作,文化相關之景觀能不遭受破壞,能與周遭自然環境、地域歷史及文化等維持和諧避免造成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之景觀應維護與管理之義務。
第十二條 (文化基本方針三:文化與藝術教育) 國家為提升人民文化與藝術涵養,奠定國家文化與藝術發展基礎,應健全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及研究、傳習之培訓機構,並利用科技、通訊傳播媒體及公共頻道,以落實文化與藝術人才培育,並推動文化體驗教育及美學與美感教育。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文化與藝術行政及專業人員之培育與訓練。 文化與藝術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一、人民文化與藝術涵養之提升,有賴於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之健全及研究、傳習之培訓機構之建置,也有賴於利用科技與媒體,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及研究、傳習機構之健全。 二、文化與藝術行政及專業人員除透過教育體系培養之外,也必須有完善之培訓機制,來持續提升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行政與專業人員之培育與訓練。 三、第三項規定文化與藝術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文化基本方針四:文化經濟之振興)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發展,定期擬定文化產業政策白皮書,作為推動文化產業發展政策之依據。 中央政府應統籌協調各部會執行文化產業發展政策。 中央政府應建構文化金融生態系,引入民間資源發展文化產業;以及建構藝術鑑價制度,維護藝術與文物市場穩定發展。 一、將發展文化產業作為國家處理文化與經濟關係之基本方針,因文化生產和提供文化服務所成的產業都可稱為文化產業,除了利潤回饋,也重視產業的外溢效應,文化與經濟可彼此互助發展,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發展,又參照中國有文化藍皮書(文化產業發展報告),以及韓國有文化產業白皮書作為國家推動文化產業發展依據,故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國家應定期擬定文化產業政策白皮書,作為推動文化產業發展政策之依據。 二、文化產業要能健全發展,常需中央機關各部會協力始能順利達成,以影視產業為例,傳播平台(廣播、電視、網路)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影視內容發展則由文化部管轄,而發展影視產業除了要內容精彩,亦須在傳播平台上足夠時數的曝光率,影視產業若無法從上游至下游一條龍式的貫徹,則該產業難以發展。爰此,本條第二項明定政府應統籌協調各部會執行文化產業振興政策。 三、政府資源有限,僅仰賴政府補助之文化產業難以成功發展,唯有建立健全之文化金融生態系,引入民間投資者與資金進入市場,使文化產業能在自給自足的循環下健全發展。明定本條第三項前段;又我國長期以來欠缺藝術文物鑑價制度,難以與國際藝術品市場接軌,爰明定第三項後段。
第十四條 (文化基本方針五:文化永續發展) 國家為確保文化永續發展,保護文化主體性、促進文化自主性及多樣性,在制(訂)定政策或法規、締結國際條約或協定時,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優惠、獎勵、補助、輔導、補償、稅捐減免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為確保文化永續發展,保護文化主體性、促進文化自主性及多樣性,有必要在制(訂)定政策或法規、締結國際條約或協定時,採取適當之優惠、獎勵、補助、輔導、補償、稅捐減免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文化之永續發展。(此在締結國際條約或協定時,通常是基於文化例外之主張)爰於本條規定確保文化永續發展之措施。
第十五條 (文化基本方針六:文化影響評估) 為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國家於締結條約與協定,或政府於制定政策及法律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文化之正、負影響。 國家應建立文化影響評估機制,作為政府機關及人民從事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生態景觀及經濟、交通、營建工程等建設與科技運用時,評估對文化發展之影響與衝擊。 一、為促進文化永續發展,本條第一項明定,國家於締結條約與協定,或政府於制定政策及法律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文化之正、負影響。 二、鑑於文化是當地眾人行為、生活及思想之綜合體,文化亦是國家的精神基礎,是以本條第二項明定國家應建立文化影響評估機制,當政府機關與人民從事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生態景觀及經濟、交通、營建工程等建設與科技運用時,應循文化影響評估機制,事前評估是否對文化造成不良影響,事先與當地關係人或公民團體充分對話,降低或避免對文化之不良衝擊。 此外,根據從歐盟及法國經驗,非以文化影響評估作為開發行為准駁的關鍵,而是從其文化意識已融入居民的歷史脈絡來看,文化主流化已深植於各社會各層面當中,因此,如何將文化觀念內化於民眾的日常生活中,是公部門應致力推動的公共理念,也是成功推動文化影響評估機制的重要關鍵。(取自於文化部民國106年度國際間文化影響評估制度之發展現況及趨勢之出國報告書)
第十六條 (文化基本方針七:臂距原則及文化獎助)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援助措施時,應優先考量透過適當文化或藝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遵守寬容與中立原則,尊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專業自主,不得干預創作內容。 國家為鼓勵文學與藝術創作、文化資產保存、文化藝術展演、文化之公眾捐助或公益信託,並促進民間文化消費,應制定相關獎勵、補助、租稅優惠及擴大文化經費來源之政策與具體措施,以扶持文化發展。 文化、藝術之獎勵與補助,另以法律定之。 一、基於國家寬容與中立原則,避免國家干預創作內容,並尊重文化之自主性與專業性,爰於第一項規定臂距原則,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援助措施應優先考量透過中介組織辦理。 二、為扶持文化發展必須採取多樣性之積極政策與具體措施方能有所作為,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制定扶持文化發展之政策與具體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文化藝術之獎助,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文化治理一:文化行政與中介組織)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普及均衡各類文化活動之機構、設施、展演映場所之設置,並結合各級各類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 國家文化事務之辦理,應優先考量自主治理與專業自律之原則,依法規委由各級政府文化機關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機構、法人、非營利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辦理,並應排除不當之行政與政治干預。 一、為健全文化治理,在組織、人事與經費上應有適當配置,相關之機構、設施、展演映場所之設置應該儘量普及且均衡設置,並應結合各類中介組織共同推展,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之組織與文化事務之推動方式。 二、為尊重文化之自主性與專業性,及國家寬容與中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事務之自主治理與專業自律之原則及委由中介組織辦理並應排除不當之行政與政治干預。
第十八條 (文化治理二:中央與地方文化權限之劃分) 文化事務之權限,除憲法或法律規定屬於中央者外,其餘屬於地方,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 地方負有與中央協力,本於其主體性自主訂定反映其地域特色之文化相關政策與法令,並予以實施之責任。 一、由於憲法中對於文化事務之權限劃分並未有特別規定,為確立中央與地方間文化權限劃分之基本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與地方文化權限之劃分及剩餘權之處理。 二、為確立中央與地方之協力關係,爰於第二項規定地方政府之協力義務及辦理文化事務之責任。
第十九條 (文化治理三:各級政府之文化任務) 各級政府應推動下列文化事務: 一、保障人民與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權利。 二、獎助文化藝術與舉辦藝文活動。 三、發展與扶植文化與創意產業。 四、培育文化與藝術人才。 五、保存文化資產與設置公共藝術。 六、均衡城鄉文化資源,充實文化設施內涵。 七、增進文化福利、推動美感、美學與藝術教育。 八、增加文化之休閒或觀光活動及文化消費人口。 九、協助文化藝術傳播及行銷。 十、推展國際文化交流及合作。 十一、建立文化事務公共參與及合作機制。 十二、其他與文化發展有關事項。 考量文化事務的主要部份,不分中央與地方均應各自本於職權辦理,難以嚴格做權限劃分,爰於本條規定各級政府共同之文化任務。
第二十條 (文化治理四: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 全國性文化事務,應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 文化部應每二年報請行政院邀集相關文化領域學者專家、社會各界及中央、地方政府機關首長,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行政院應設文化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邀集學者專家、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依前項會議之建議,協調整合中央、地方政府及跨部會文化相關事務。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用途者,各部會應就資源分配及推動策略擬訂方案,由文化部整合納入前項文化發展會報討論決議後對外公告,行政院各部會應配合辦理,並列入追蹤考核。 一、有關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主要在於處理全國性文化事務,其中雖以文化部為統籌機關,然各部會均應配合共同推動,始能有成。爰於第一項規定全國性文化事務之統籌規劃與協同推動。 二、為廣納各界意見,應定期召開全國文化會議,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全國文化會議之召開。 三、為協調與整合行政院各部會及中央與地方政府辦理文化事務,爰於第三項規定文化發展會報之設置,以及中央與地方政府得締結行政契約,合力推動。 四、為確保文化支出之分配與運用之合理妥適,爰於第四項規定各部會文化支出之整合處理機制與追蹤考核。
第二十一條 (文化治理五: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 地方政府得就文化事務,擬訂地方文化發展計畫,提供人民監督與建言。 地方政府得邀集地方人士與文化工作者,共同召開地方文化藝術發展會議,檢討文化政策與計畫,反映地方需求。 地方政府得推動社區總體營造,開拓社區公共空間,結合地方文化人士及團體,致力於各該地方在地知識之發展。 一、為明定地方政府文化治理之責任,提供人民監督與建言,爰於第一項規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之擬定。 二、為建立地方住民參與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地方文化藝術發展會議之召開。 三、基於社區總體營造、社區公共空間之開拓,以及在地知識之發展,為地方政府重要之文化事務,爰於第三項規定社區總體營造等事項地方政府之推動責任。
第二十二條 (文化治理六:文化人才與人事制度) 國家應積極培育文化人才,以及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政府應結合學校積極推動文化傳承與人才培育,於中小學設置文化藝術學習課程,以及鼓勵大學校院設立文化、藝術相關人才培育學程。 政府應健全文化專業人員及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之進用管道,訂定公平、公正、公開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構)依其需要進用,必要時得適度放寬政府機關(構)進用文化專業人才之法規限制。 文化專業人員及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之進用,與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另以法律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應積極培育文化人才,亦應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應結合學校資源,積極推動文化傳承與人才培育,亦即關於文化人才培育應自小扎根,於中小學設置文化藝術學習課程;並鼓勵大學校院設立文化、藝術相關人才培育學程。 三、第三項明定國家應有健全的文化專業人員、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之進用制度,必要時得適度放寬進用限制,以延攬優秀文化人才。 四、第四項明定,關於文化專業人員及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之進用,與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文化治理七:文化預算之保障) 中央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地方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並應確保文化經費專款專用。 為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爰規定文化預算佔政府總預算之比率。
第二十四條 (文化治理八:文化基金之設置) 各級政府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資產維護、文化與藝術扶植、傳統文化傳承、文化與創意產業發展、文化與藝術人才充實、文化設施營運及文化交流等與文化發展相關事項。 前項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一、為健全文化經費之擴展、管理與運用之彈性,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發展基金之設置。 二、為確保基金之運用與監督,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文化治理九:文化採購例外) 文化或藝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鑑於本草案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已規定,基於國家寬容與中立原則,避免國家干預創作內容及尊重文化之自主性與專業性,本法採臂距原則,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援助措施應優先考量透過中介組織辦理,是以為維護文化中介組織之自主性,本條明定文化或藝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等中介組織,接受政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
第二十六條 (文化治理十:文化調查統計) 各級政府應定期針對人民文化權利現況及其他文化事項進行調查、統計與研究,建立文化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並依法律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 文化治理應建立在以證據及研究為基礎之政策與法規,這必須仰賴精確之統計資料與資訊,爰於本條規定文化資訊之研究、調查、統計、分析、保存、公開與提供。
第二十七條 (文化日) 為增進國民文化意識,促進全民文化參與,政府應定文化月或文化日。 以政府特定文化月或文化日方式,促進公、私機關(構)積極舉辦各類文化活動,達到激勵民眾更多參與文化活動的目的,例如國際博物館協會(ICOM)自1977年起將每年的5月18日訂為國際博物館日,我國大多數博物館則於該日開放民眾免費參觀,鼓勵更多人參與博物館活動即為一例。爰此,明定本條。
第二十八條 (文化權利之救濟) 人民個人或集體之文化權利所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並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並考量文化權利作為一種集體性權利之特殊性,爰於本條規定個人或集體之文化權利受侵害時之依法律救濟。
第二十九條 (與其他基本法及文化法令之關係) 文化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須配合本法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 一、基於後法(新法)優於前法(舊法)之原則,本條第一項明定,其他基本法若有針對文化事務為規定者,以本法為優先。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檢討須配合本法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處。
第三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