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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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教育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教育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 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四條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 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私立學校之受雇者除私立學校教師,應包含專、兼任之教師、職員、助理、工友等,為保障校內受僱者勞動權益,爰於第一項中增列教育團體代表為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成員。教育團體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於第二項規定之。
二、學生為學校主體,且私校之改制、停辦等重大事項皆對學生影響甚巨,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爰於第一項中規定私立學校諮詢會成員應納入學生代表,其代表產生辦法於第二項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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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且每年應提撥二分之一以上之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 第五十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
將私校盈餘運用於增進教學效果或充實學校財源,爰於第二項中明定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每年應提撥二分之一以上之盈餘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以符合私校設立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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