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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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第七十四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常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早已取得執行名義,若債權人持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力應受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不得主張依原債權額行使權利,僅得依更生方案之內容對債務人請求強制執行。
三、既債務人得依本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提,乃債權人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現行第二項未明文限於債權人以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恐使債權人常另持原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免解釋上之疑義,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明確訂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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