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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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刪除,說明如下: (一)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健康權之保障,業將「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時,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限制,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而現行第二項至第六項亦為相同規範意旨,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有修正之必要。 (二)因第一條已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且第三十二條並未排除適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即有該二條之適用,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以符法條簡明之立法原則。 (三)又因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於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之第一節人壽保險,並不適用於該章第二節之健康保險,現行第二項「除健康保險外」及第四項「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之規定,與保險法規範之精神一致,爰刪除後回歸適用保險法有關健康保險之規定,不致產生疑義。
第八條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八條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一、配合第七條刪除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爰將第五款之「殘廢」修正為「失能」,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