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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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八、息十六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 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但勤區查察時間,得斟酌勞逸情形每日二至四小時。 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 加班以二小時為原則,超出二小時需提出書面申請,班表以固定三個月為一期為原則。深夜勤得連續排班,但不得連續超過三期。 | 第十六條 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四、息八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 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但勤區查察時間,得斟酌勞逸情形每日二至四小時。 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 |
一、為符合人體生理之需求,讓值勤者獲得連續休息之睡眠時間,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服勤時間分配,以勤八休十六為原則,並刪除深夜勤不超過四小時之規定。
二、增列第四項規定,加班以二小時為原則,超出二小時需提出書面申請,班表固定以三個月為一期為原則。深夜勤得連續排班,但不得連續超過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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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經常控制適當機動警力,以備缺勤替班,並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 前項勤務編配,採行三班輪替或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務執行機構人員置三人至十人者,得另採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採全日更替制;其夜間值班,均改為值宿。 | 第十七條 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經常控制適當機動警力,以備缺勤替班,並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 前項勤務編配,採行三班輪替或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務執行機構人員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採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採全日更替制;其夜間值班,均改為值宿。 |
一、依警政署一○七年五月統計資料顯示,全國一千二百九十四個派出所、二百十一個分駐所,共計一千五百○五個分駐(派出)所,其中較無治安顧慮,經該署列管之值宿分駐(派出)所為五百七十三個,占整體之百分之三十八點○七。
二、爰此,修正第二項值宿規定,十人以下之單位,夜間值班得以值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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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各級警察機關為激勵服勤人員工作士氣,指導工作方法及考核勤務績效,應實施勤務督導及獎懲。 特殊地區,應加強勤務督導。 勤務督導應以指導改善工作為主,而非以懲處為目的。 | 第二十六條 各級警察機關為激勵服勤人員工作士氣,指導工作方法及考核勤務績效,應實施勤務督導及獎懲。 黎明、黃昏、暴風、雨、雪、重要節日及特殊地區,應加強勤務督導。 |
一、刪除第二項關於天氣及日夜督導等規定。
二、增列第三項,勤務督導應以指導改善工作為主,而非以懲處為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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