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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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之並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及行為人檔案資料難以一分為二,爰第一項刪除應建立加害人檔案資料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加害人」用語修正為「行為人」。另基於校園安全之目的和積極追蹤輔導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通報次一學校之規定以落實後續之追蹤輔導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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