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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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須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安置或輔導後,再有前項觸法行為或觸法之虞情形者,始得依本法處理。 | 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
一、本條條文修增第二項。
二、明定「經常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應先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由相關社政單位先行安置、輔導,以避免少年過早落入刑事司法體系,保障少年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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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官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但僅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者,不適用之。 |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官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司法院於98年作成釋字664號解釋,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宣告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違反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亦有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此規定於該年失其效力,但「少年事件處理法」遲遲未配合修正迄今已逾九年,為使法治完備,避免民眾混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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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僅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者,不適用之。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司法院於98年作成釋字664號解釋,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宣告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違反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亦有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此規定於該年失其效力,但「少年事件處理法」遲遲未配合修正迄今已逾九年,為使法治完備,避免民眾混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