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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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動員準備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範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 第六條 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
一、依本條規定,「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及動員準備執行計畫;其四個層次計畫內容顯未涵括「動員實施階段」之相關計畫作為,因此稱之為動員計畫,名實不符。爰建議修正本條序文,以符實際。
二、依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動員,應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策訂其執行計畫。為定明其範圍尚包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爰修正序文及增訂第四款規定。
三、為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所策訂之執行計畫,其配合達成目標之現況,實非僅侷限於緊急危難及備戰資源轉備應變等措施。允宜參酌本條各款之法制體例及實施現況,爰增訂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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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 第十四條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軍訓課程之相關辦法。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行政院新聞局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全民國防教育法於民國95年2月1日正式施行。同年教育部為配合全民國防教育法之公布施行,爰修訂相關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將學校「國防通識教育」課程(軍訓課程前身)轉型發展為「全民國防教育」課程。
三、鑑於全民國防教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推動全民國防教育,實為全民國防教育之基本法,有關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之規範,允宜回歸由全民國防教育法律定之。爰建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務管轄權責之調整,將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之訂定權責,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項次遞移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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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實施調查、統計,並規劃辦理通信統一管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完成通信動員實施階段作業準備。 前項調查,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有關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之管制及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十一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實施調查、統計,並規劃辦理通信統一管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完成通信動員實施階段作業準備。 前項調查,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有關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觀之平時動員準備階段既應以法律明文訂定,更遑論以平時動員準備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侵害人民權益較鉅之戰時動員實施階段之相關法令,在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規範上顯有不足。爰建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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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 第三十七條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參加演習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
一、有關遺族請領撫卹金,係訂於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為臻明確,爰將第一項序文之「前條第二項」修正為「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考試院於民國99年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有關遺族請領撫卹金順序之規定時,鑑於社會變遷,家庭結構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且撫卹金為公法給付,與遺產有別,爰修正有關遺族一次撫慰金之領受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並明定配偶應領受撫卹金之二分之一。
四、民國106年6月27日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順序,係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五、為彰顯政府照顧受徵用人員因公殉職之遺族初衷,遺族請領撫卹金順序,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相關規定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