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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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強迫要保人承擔自己以及保險人信賴利益損失之疑慮,爰修正第三項,刪除有關要保人或保險人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時,返還之保險費應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費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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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金額之二分之一。 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失能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額。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 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定不歧視原則,將第二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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