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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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七、人口教育。 九、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十、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九、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
因社會型態變遷、高教擴張、婚育價值觀改變等因素,台灣面臨少子女化挑戰,有意願生育者,除了因生理因素之外,自動力行一胎化,惟在育齡婦女人數減少狀況下,應設法提升總生育率(婦女一生平均生育數),方能有效拉抬出生人數。為鼓勵生養2胎以上子女,爰於本條增列人口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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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民政、警政、勞工、新聞、原住民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共同辦理轄區內家庭教育事宜,包括: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廣家庭教育單位,除本條所列教育、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單位,部分縣市新住民或原住民族家庭教育分由民政單位或原住民單位辦理;另外,家庭暴力防治係由警政機關辦理,為求周延,爰增列民政、警政、原住民等單位,並酌修第一項末段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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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並結合大眾傳播媒體及資訊科技為之。 |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
隨著資訊科技進步,民眾取得資訊管道主要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如youtube、抖音等)或應用程式(如行動Application),為符合民眾生活習慣,爰增列「結合大眾傳播媒體及資訊科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