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事項,特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並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制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基金會之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財團法人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
本基金會之設置依據,以及本條例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
| 第三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新臺幣二千萬元,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捐助之。 |
本基金會創立基金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捐助之及其金額。 |
| 第五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 |
| 第六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研究。
二、研發原住民族語言教學。
三、典藏原住民族語料。
四、編纂原住民族語辭典。
五、建置原住民族語言資料庫。
六、推廣使用原住民族語言。
七、受委託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及發行學習教材。
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事項。 |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 |
|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本基金會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
一、第一項與第三項明定本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人數,以及董事長及常務監察人之產生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職務及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處理方式。 |
| 第八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中央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董事、監察人之原住民族代表比例,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董事、監察人之聘期為三年,以連任一次為限。連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或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二。 |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察人人選範疇、所占原住民族代表及任一性別比例,並定明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察人之聘期及連任次數。另為使經驗傳承,並期注入新血,爰參照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法」草案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定明連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或監察人總人數三分之二。 |
| 第九條 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
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聘期以補足原任者之聘期為止。 |
董事、監察人缺額時之補聘及其聘期。 |
| 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工作方針之核定。
二、重大計劃之核定。
三、基金之籌集、保管及運用。
四、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五、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訂。
六、重要規章之訂定及修正。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獲核定。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董事會之職掌、董事會召開之頻率及決議之人數。 |
| 第十一條 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基金、存款之稽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審核。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決算表冊之審核。
五、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
監事會之職掌。 |
| 第十二條 董事及監察人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均為無給職。
前項無給職之董事、監察人,於開會時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另鑑於董事長之職務繁重,需專職始能盡其職責。
二、第二項定明無給職之董事、監察人,於開會時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及例外不予支給之情形。 |
| 第十三條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三、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
為有效實施監督,並期本基金會之健全發展,爰定明董事、監察人解聘事由及方式。 |
|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請之;聘期均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
一、第一項定明執行長、副執行長之人數、聘任程序、聘期及期滿得續聘。
二、第二項規定執行長與副執行長之職務內容,以及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處理。 |
|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組織編制及人員薪資,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本基金會組織編制及人員薪資之核定程序。 |
|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之會計年度一致。 |
本基金會會計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之關係。 |
|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三、本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程序。 |
| 第十八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及有關法律規定訂定之;變更時由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
|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
參照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法」草案第五十八條規定,定明本基金會解散之事由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
|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