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安婦名譽恢復及賠償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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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慰安婦名譽恢復及賠償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處理二戰期間慰安婦人權受損及賠償事宜,並要求日本政府公開道歉及賠償,恢復慰安婦名譽,落實歷史教育,撫平歷史傷痛,特制定本條例。 一、明定本條例之目的。 二、多年來政府多次與日方交涉慰安婦議題,向日方提出正式道歉、賠償、恢復原慰安婦名譽與尊嚴及照護原慰安婦生活等訴求,惟日本方面表示將「誠實以對」。 三、要求日本政府以清楚且不曖昧的態度,正式地承認、道歉且接受戰時日軍慰安婦制度的歷史責任,對受害倖存者或其家屬進行直接謝罪和賠償,以利早日回復慰安婦受害者的名譽和尊嚴,並遵守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建議,正確教育這一代和下一代有關這段正確史實。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慰安婦,係指二次大戰期間,由日軍委託民間人力仲介募集或強制徵集為日本軍提供性服務之女性,其身體遭受日軍侵害者。 慰安婦或其家屬應於本法通過後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一、第一項明定慰安婦之定義為日本軍隊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人力仲介誘騙、募集、徵召或被迫為日本軍人提供性服務之女性。 二、第二項參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申請給付賠償金之年限,明定慰安婦或其家屬請求賠償金時限為七年。
第三條 行政院應設立財團法人慰安婦人權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紀念基金會辦理之。 慰安婦之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第一項之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慰安婦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慰安婦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一、第一項明定由行政院設立財團法人慰安婦人權紀念基金會。 二、二戰期間之慰安婦,經調查共有十二名原住民遭受迫害,爰於第三項明定慰安婦之歷史教育除教育部、文化部辦理外,亦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三、第四項明定紀念基金會之組成人員,為確實保障慰安婦之權益,特明定慰安婦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 四、第五項明定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之救濟方式。
第四條 紀念基金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要求日本政府道歉及賠償。 二、慰安婦人權紀念活動。 三、慰安婦之教育推廣、文化、歷史或人權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已認定為慰安婦者之賠償。 五、慰安婦及其家屬名譽恢復之協助。 六、弱勢慰安婦家屬之生活扶助。 七、慰安婦人權歷史調查、史料之蒐集及研究。 八、其他符合本條例宗旨之相關事項。 紀念基金會辦理前項業務,不得違背慰安婦人權受損之史實真相。 一、第一項明定紀念基金會應辦理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紀念基金會於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不得違背正確之史實。
第五條 中央政府為保存慰安婦歷史之相關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應設立慰安婦人權國家紀念館,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地方政府所設慰安婦人權紀念館,亦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 明定中央政府為保存慰安婦歷史資料、相關文物,應設立慰安婦人權國家紀念館。
第六條 定每年八月十四日為慰安婦人權紀念日。 政府應設置慰安婦人權紀念銅像。 慰安婦人權紀念銅像之建成、舉行落成儀式或紀念日時,紀念基金會應敦請總統或相關首長發表重要談話。 慰安婦人權紀念活動,由紀念基金會籌辦之。 一、第一項明定將國際慰安婦紀念日八月十四日明定為每年之慰安婦紀念日。 二、第二項明定設置慰安婦紀念碑及銅像。 三、紀念碑及銅像之建成及紀念日時,總統及相關首長應發表重要談話,以彰顯我國政府對慰安婦權益之重視。
第七條 慰安婦之賠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個基數。 前項賠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慰安婦之受難程度,訂定標準。 已領取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政府給予之代墊賠償金者,應於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賠償金額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會定之。 一、1994年聯合國國際法學專家委員會於11月發表慰安婦報告書指出,日本已構成戰爭犯罪,並違反禁止販賣婦孺之國際法,日本應賠償慰安婦每人至少四萬美元。 二、另查,1999年由民間團體婦女救援基金會陪同9名慰安婦前往日本,向日本法院提出「臺灣慰安婦要求日本政府損害賠償案」,每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爰此,明定賠償金額依受難程度,最高金額為三百萬元。 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政府已代墊賠償每名慰安婦新臺幣五十萬元,爰於第三項明定,已領取八十七年之代墊金者,應於賠償金中予以扣除。
第八條 慰安婦及其家屬受賠償之範圍及事項,由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明定慰安婦及其家屬受賠償之範圍及事項,授權由紀念基金會辦理。
第九條 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慰安婦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慰安婦受難情況並製作名冊,受理賠償金請求之支付。 慰安婦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者。 前項情形紀念基金會應於收受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一、第一項明定紀念基金會之職掌及權限,並得調查慰安婦受害情況並製作名冊,以受理賠償金之申請。 二、為避免遺漏,爰於第二項明定,讓慰安婦家屬亦能檢附具體資料向紀念基金會立案申請調查。 三、第三項明定紀念基金會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調查完成。
第十條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慰安婦被迫害情形,得請外交部發函向日本政府調閱收藏之文件及檔案,日本政府拒絕時,應由政府向日本法院提起訴訟。 我國慰安婦相關檔案文件多已佚失,日本政府為了規避責任,曾經焚毀相關檔案,但仍有部分檔案資料留存於日本政府中,為協助被害者及其家屬釐清歷史責任,源於本條授權外交部得向日本政府要求提供慰安婦檔案,若日本拒絕,台灣政府應提起訴訟要求提供。
第十一條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慰安婦受難情形,除慰安婦個人或其家屬不同意外,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 慰安婦調查工作極為複雜,多年來民間所蒐集到的資料極為有限,除了因民情問題難以蒐集外,與沒有制定專法處理也有直接關係。明定除慰安婦個人或其家屬不同意外,紀念基金會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藏之文件及檔案。
第十二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向日本政府求償所得之賠償金。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三、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 一、第一項明定紀念基金會基金經費來源與額度。 二、第二項明定基金會之經費如有不足時,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三、第三項明定賠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賠償金。 二、舉辦慰安婦人權紀念活動。 三、舉辦協助國人瞭解慰安婦人權歷史真相之文宣活動。 四、慰安婦被迫害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五、慰安婦被迫害事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六、其他有助恢復慰安婦名譽,照顧弱勢慰安婦家屬生活,促進女性人權及和平之用途。 本條明定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用途,除賠償慰安婦或其家屬外,並作為落實慰安婦歷史教育、照顧弱勢慰安婦家屬生活,並促進女性人權及和平之用途。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慰安婦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慰安婦,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婦女救援基金會於1992年訪查後,確認有五十八名臺籍慰安婦,惟慰安婦現存於世者僅剩兩位,爰於本條明定已故慰安婦家屬之繼承權益,依民法之規定認定。
第十五條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為本條例賠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賠償金。 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賠償金歸屬紀念基金會。 一、第一項明定認定為本條例之賠償對象者,應於二個月內一次性對其發給賠償金。 二、為避免賠償金額衍生保管問題,於第二項明定紀念基金會通知申領賠償金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賠償金歸屬紀念基金會。
第十六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本條明定依本條例領取賠償金之權利,不得被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七條 對慰安婦、慰安婦家屬或慰安婦人權紀念銅像,有歧視性或足以使其名譽受損之言論或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慰安婦係於二戰時期遭到日軍脅迫提供性服務之受害者,其名譽不應受到任何人之言行損害,故參酌刑法對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罰則,明定對慰安婦、慰安婦家屬或慰安婦人權紀念銅像,有歧視性或其他足以損害其名譽之言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