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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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所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實務上經常就何為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發生疑義。
二、嗣本條進一步由內政部98年11月3日台內防字第0980205026號、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28日衛部護字第1050005856號等函闡釋,依據性騷擾防制法第十三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訂定之立法理由:「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且該等案件由任職場所處理,其效果直接。」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性騷擾加害人所屬與加害人間存有僱用、從屬關係,對其有追蹤、考核及監督之權,其發揮「約制加害人」之效果。並針對案例提出說明謂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依法加入公會為執業會員,因各該公會無得以直接發生「約制」加害人之可能性,因此尚難課以相關防治責任,與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加害人所屬單位立法意旨並不相符。
三、根據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新增第二項,明定該加害人所屬機關之性質限於「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以期明確且正確的課予加害者所屬單位之性騷擾防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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