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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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 六、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 七、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八、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之「者」字刪除。 二、第一項第六款因有「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經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列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