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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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保障母嬰健康及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保障懷孕婦女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為此法立法目的,而現行條文文字上有歧視身心障礙、特殊疾病、遺傳性疾病者,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等,爰修正文字。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組改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文字。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生育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生育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因應倫理爭議之個案,由生育保健諮詢委員會邀請性別、法律、心理諮商、遺傳諮詢等相關領域專業召開專家會議;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為推行生育保健,得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得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將原條文中,「優生」一詞修正為「生育」,「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改為「生育保健諮詢委員會」。 二、該委員會新增涉及倫理爭議之個案之權責,建立中央協調機制,邀請各方專家進行專業判定及最終裁決,其組織規程訂定於「衛生福利部生育保健諮詢會組織規程」。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不可治癒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嚴重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異常發育之虞者。 五、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害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性交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生育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理由同第一條修正,並將施行人工流產事由限為「不可治癒」之遺傳性、遺傳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因應刑法相關事由之用語修正,將「因被強制性交」之情事修正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害」。 三、維持現行條文依法不得結婚情事,並將「相姦」修正為「性交。 四、懷孕婦女乃法律上獨立個體,具身體之自主權,應可決定未來生活是否有後代參與,此一決定自由在法律上並不因締結婚姻而喪失。查現行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得配偶之同意」,恐生配偶同意權及婦女自主權之扞格。美國已有被認為違憲之例,且德國刑法規定人工流產僅需孕婦同意即可。綜上,爰刪除「應得配偶之同意」之相關規定。 五、因應本法「優生」一詞修正,修正本條第三項諮詢委員會名稱。
第十條 成人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十條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一、修正第一項得施行結紮手術之要件。結紮屬生育決定權而為身體自主權之一環,加上法益間之衝突與不可逆性未若人工流產,應尊重當事人決定。 二、原條文配偶同意之相關規定,實施結紮與否,應基於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再者,結紮乃男女皆可為,權利看似對等,但事實上女性在社會結構上有其不利地位,配偶同意權之行使,有強化性別不平等之虞,爰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醫師發現患有礙母嬰健康及安全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及醫療專業建議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一條 醫師發現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並勸其接受治療。但對無法治癒者,認為有施行結紮手術之必要,應勸其施行結紮手術。 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一、同第一條修正理由。 二、結紮及人工流產涉及生命權及懷孕婦女之自主權,醫療人員僅需有實情及專業建議之告知義務,無勸其接受治療、結紮或人工流產之必要,爰修訂第一項部分文字並刪除第二項。
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有礙母嬰健康及安全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補助或減免,因不同事由已有全民健康保險或主管機關得規範之,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