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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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第十七條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之意旨,建構客家族群專屬傳播媒體事業,並積極傳承客家語言及文化、推動多元文化傳播,特設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並制訂本條例。 依據客家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依上揭規定,此為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制定目的。
第二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客家委員會。 明訂本基金會之監督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客家語言、文化、教育等事項之傳承及推廣。 二、提供正確、完整、公平及公正之資訊,並供客家族群媒體近用之機會。 三、客家廣播電臺、客家電視頻道之規劃、製播及普及服務。 四、客家傳播影音出版品之發行與推廣。 五、客家傳播數位匯流媒體、平台、網站之建置、經營及推廣。 六、客家傳播影音文化產業結合數位匯流、數位科技或新媒體等平台之國際推廣與行銷。 七、客家傳播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八、客家傳播人才之培育與獎助。 九、國際客家族群資訊服務。 十、其他與客家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客家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廣播、電視之機構播送客家廣播及電視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本基金會成立之目的在規劃辦理客家專屬頻道及使用客語之傳播媒介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建立永續經營之基礎,在此功能導向目標下,優先明定客家文化、語言、教育等事項之傳承及推廣為最主要之目標,並給予正確、完整、公平及公正之資訊,並有鑒於韓國傳播影音產業之蓬勃發展,考量客家族群遍及全球,可以利用網路傳媒收集並報導全世界客家相關事務,故可串聯全世界客家族群之能量,同步有效率之推廣與行銷客家傳播影音文化產業,展現我國之軟實力,爰於第一項明定本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範圍。 二、為俾利客家電視專屬頻道納入數位無線電視頻道,提升客家電視專屬頻道收視觸達率,並保障客家傳播及媒體近用權,爰於第二項規定。 三、為保障客家收視戶權益,並提供多元收視方式,擴大客家收視群眾,爰於第三項規定,明定得委託經營無線廣播、電視之機構播送客家廣播及電視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千萬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主管機關得依本基金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依法定程序無償提供使用捐,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本基金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第三項國有財產及所生之收益,其保管、使用及收入之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基金使用之財產,原屬政府捐贈者,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或其業務承接之機關,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一、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金額及經費來源。 二、依本基金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應視其必要性有提供使用國有財產之義務,如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或建築物,爰制定第二項。 三、依本基金目前係依法無償使用國有財產,為避免因使用國有財產發生營收歸屬之爭議,主管機關無償提供依本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應列入依本基金之收入,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以提升經營效能,爰制定第三項。 四、明訂主管機關無償提供本基金使用之國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入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制定第四項。 五、明確規範本基金受贈使用之財產如不再使用時,其處理之方式,爰制定第五項。
第五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客家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使用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 七、其他有關收入。 一、明定本基金會經費之來源。 二、本條例草案第四條明訂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本基金會之收入,爰制定第六款。
第六條 本基金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於轄有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直轄市、縣(市)設分事務所。 本基金會應設置交通便利、資訊較為流通之地點,俾利其資訊之即時交流與流通,並考量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幅員廣闊,故規範可設置分事務所於轄有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縣、市之適當地點,爰制定本條。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七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應具備流利之客語能力及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前項決議,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依第一項規定方式推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本基金會之董事人數、董事長與董事之產生方式及董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之處理情形,爰制定本條。 二、董事長解除職務為基本會重大事項,應以特別決議行之,以示重視,爰制定第四項。 三、又第五項為董事長出缺之規範,予以明文化。
第八條 本基金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本基金會監事人數及產生方式。
第九條 董事、監事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七名客家族群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客家族群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客家族群之代表性,並應考量傳播、教育、文化以及語言之專業性。 監事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事,及客家族群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另應有工會代表一名擔任董事。 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單一性別比例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本基金會董事、監事人選之遴聘程序、資格及相關限制,其中遴聘程序應由審查委員會進行,且審查委員有其限制,以示公平公正,爰制定本條。 二、本基金會未來定位為健全客家族群傳播媒體,並推廣客語教育及文化之功能,故董事之選任上,應以傳播、教育、文化以及語言之專業性為主,爰制定第三項。 三、另第七項工會代表董事為本基金會保障員工之特殊制度,由工會代表董事進入代表資方之董事會以制衡與衡平內部勞資關係。爰此,因董事長為資方之代表人且專任有給職,與工會代表董事之具勞工身分之角色衝突,故工會代表董事擔任董事長之職務,因其為專任有給職,即喪失勞工之身分,亦即當然喪失董事之資格。
第十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各該總人數二分之一。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應依第九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本條明定本基金會董事、監事之任期及出缺補聘之方式。 二、明訂董事任期屆滿而新聘董事尚未就任時,其職務之執行之法源,爰制定第二項。 三、明訂董事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之補聘規範,爰制定第三項。
第十一條 董事、監事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均為無給職。 本基金會董事長之職務繁重,需專職始能盡其職,故為有給職。
第十二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經營方針及年度重大工作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三、決定各廣播、電視頻道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四、決定分事務所之設立及廢止。 五、審議或決定經費財務稽查、人事制度及相關管理、業務執行之規章。 六、決定本基金會自有不動產、設備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七、審議或決定本基金之章程。 八、決定董事長提名之總經理之遴聘、解聘。 九、決定董事長提名之副總經理、各廣播與電視電臺頻道臺長等主管層級人員之遴聘、解聘。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依本條例、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章程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本基金會始得依該決議執行。 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以書面請求召集臨時會時,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由請求之董事自行召集。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經董事會全體過半數董事同意以視訊會議為之者,參與視訊會議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本條明定本基金會董事會之職掌、開會頻率及決議方式。 二、第一項制定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為年度重大事項,其中經營方針應是中長程之目標擬定,而工作計畫應以年度計畫為主。 (二)廣播、電視頻道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之事項,爰制定第三款。 (三)因應第六條分事務所規範,爰制定第四款。 (四)本基金會自有不動產、設備之處分應更細緻化之區分,爰制定第六款規定。 (五)第八款為明列總經理遴聘與解聘為其職權。 (六)第九款為限定副總經理、各廣播與電視電臺頻道臺長等主管層級人員遴聘及解聘屬董事會職權,其亦應屬其權限。 (七)第十款為本基金會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就客家事務,為確保報導其正確性與各項方針之規劃諮詢,爰制定之。 三、本基金會之機具設備及不動產均由政府捐贈購置,每年營運經費由政府捐贈比率亦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為督導本基金會適切使用前開不動產、設備,並審慎斟酌投資行為,爰規定不動產、設備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與業務有關之投資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免產生弊端;另本基金會既由政府所設立並捐贈其主要財產,其章程之修正更涉及重大公益,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該決議執行,爰制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訂董事會應每月至少召開一次;並增列董事得以請求召開臨時會,惟需以書面請求較易舉證其時間點,以及後續不為召集主管機關應有之作為。 五、第四項明訂董事會開會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惟因董事恐因路途遙遠,難以親自出席開會,故放寬得以視訊會議為之。 六、參照公共電視法第二十條,董事會之決議影響本基金會之運作,故應親自出席或以視訊會議出席,要求董事知悉一切相關議案,並為求慎重,爰規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半數之同意行之,爰制定第五項。
第十三條 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稽察本基金會之業務、財務處理依法令、經費財務稽察規章、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二、預算及決算表冊之審查。 三、財物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出缺致監事總額未達三人時,應即依第九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監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 有關監事之資格、任期、補聘、解聘、解任及監事會決議相關事項,準用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一、本條明定本基金會監事會之職掌。 二、第一款明文規範監事,應以監事之業務應以檢查基金會之業務及財務為者,無涉業務實質之核定權。又業務及財政狀況之稽察基準應以法令、相關規章、章程及董事會決議為準。 三、第二項為訂定監事出缺不足三人時,應即補聘之規定,以維持監事會之運作。 三、第四項為規範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會之消極資格、任期、解除職務、解聘、是否為有給職等相關事項準用之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與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廣播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受託承攬本基金業務之自然人或事業之負責人、主管級人員及相關計畫主持人。 八、非本國籍者。 一、為彰顯獨立自主精神,第一款明訂公職人員不得擔任本基金會董事。 二、因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展,避免影響本基金會經營之獨立性,爰於第三款明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不得擔任本基金會董事。 三、本基金會營運獨立自主,節目製作方向不受外力干預。為避免在獲提名時、審查過程中及董事任職時,承攬本基金會業務之自然人或事業之負責人、主管人員以及相關委辦計畫之實際計畫主持人,因業務接觸而影響其營運,爰制定第七款規定。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前三項之規定,於總經理準用之。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原則,至其範圍應於捐助章程中規範。 二、明定禁止董事、監事相互間具一定親屬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三、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本條利益迴避原則於總經理準用,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基金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二、辭職。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身體健康事由致不能行使職務。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不適任之行為。 本基金違反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違反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本條明文規範為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爰明定董事、監事解聘之事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應負責之董事,違法情節重大,且危害本基金會財務之健全,有即時解聘之必要,爰制定第一款。另董事主動辭職獲准者,亦應尊重其意願,爰制定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款之解聘事由,其不能行使職務之程度,應為經合格醫生證明之疾病且情況嚴重之狀態,始可為之。 四、因行使傳統權利或有產生與國家法制競合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不可擔任董事,爰制定第五款。 五、本條第二項規範本基金會如未依前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本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六、董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者,即屬於情節重大之事由,無需依解聘程序辦理,爰制定第三項。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 總經理由董事長經公開徵選程序後,提請董事會經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遴聘之,其職務隨董事會之任期任免之。 總經理受董事長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之業務。 總經理不得為公職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並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其他資格事項,準用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一、本條明文規範本基金會總經理之選任及利益迴避原則。 二、總經理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程序其職務隨董事會之任期任免之,爰制定第二項。 三、明訂總經理之消極資格及準用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爰制定第四項。
第十八條 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處分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或投資與客家廣播、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者。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身體健康事由致不能行使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任職位之行為者。 總經理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致本基金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本條明文規範本基金會總經理之解聘事由。 二、明訂本基金會總經理處理不動產及設備等各項行為,致本基金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制定第二項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條明文規範本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第二十條 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條明文規範本基金會之會計制度。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就年度經費,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製作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本基金會之年度預算、決算之編審程序。 三、本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本條明文規範本基金會之業務、財務公開義務。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經營方針、工作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有關經營狀況之文書,備置於本基金會並於網站公開,以供公眾查閱。 前項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應經會計師簽證。 第一項公告項目,除經營方針、工作計畫於年度開始前四個月公告外,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本條明文規範本基金會之業務、財務公開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決定公開之資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網站公開,以供公眾查閱。 一、參酌公共電視法第三十五條,本基金會每年營運經費由政府捐贈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相關資料應公開至網路上,參考現行公共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爰制定之。 二、所稱「法規另有規定」,係指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及其他有關規範資訊公開之法規,且應與相關有權解釋機關書面確認確實有違反相關規定之保護,才予以免於網站公開。
第二十四條 本基金會應每年邀集相關團體及媒體監督團體,就本基金會發展規劃與公共資源運用等事項,舉辦公聽會或座談會,並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說明。 本基金會之公共監督與績效評核事宜。
第二十五條 本基金會應積極製播客語節目。 客家語言節目之比例應逐年增加,每年占整體節目之比率應增加百分之十以上,至增加佔百分之九十為止。 查目前毛利電視臺族語約近百分之九十左右,為達到推廣客語之目的,客語節目應逐年上升,最終目標希冀占全部節目之節百分之九十,爰制定本條。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本基金會董事與監事不得指揮客家廣播、電視電臺個別員工,介入特定節目或新聞報導節目之採訪與呈現,及節目製作標準。 參考毛利電視服務法第十條,避免外力不當干預電臺節目製作及表現,確保客家廣播電視電臺之獨立性,爰制定本條。
第二十七條 對於客家廣播、電視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得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更正。客家廣播、電視電臺應接到請求後七日內,認為報導有錯誤,應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本基金會及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公眾對於客家廣播、電視電臺之報導,認其客家語言之用字與用語有錯誤者,準用第一項之程序辦理。 一、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因錯誤報導受有損害,提供適當之救濟作為,參考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第一項規定,爰制定之。 二、客家廣播電視其節目內容或報導均應以嚴謹程序,務求確實;倘發生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時,電臺亦應儘速提供合理之更正管道,爰參考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第一項規定,提供適當之救濟作為。另電臺接獲利害關係人就報導內容請求更正後,應先就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究,並依結論進行適當之救濟,爰制定第一項。 三、因錯誤報導確受有損害,相關人員應負起連帶責任,爰制定第二項。 四、因客家廣播、電視電臺最重要之功能為客家語言之傳承,故其用字用語之正確性格外重要,爰制定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 客家廣播、電視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客家廣播、電視電臺之評論致使權益受損,應給予申訴或答辯之機會,參考現行公共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爰制定之。
第二十九條 公眾不服客家廣播、電視電臺依第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之處置時,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本基金會申請覆議。 本基金會為處理前項覆議申請案件,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 本基金會為處理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案件,應設客家語言翻譯委員會。 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及客家語言翻譯委員會,應由半數以上之專家學者組成,其組織及運作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公眾之申訴與相關覆議程序及處理機制應明文規範,參考現行條文公共電視法第四十六第二項及第三項,爰制定之。 二、本基金會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以處理相關申訴案件,確保公眾之權益。 三、另客家語言之用字與用語之案件亦應由專責單位處理,爰制定第四項。
第三十條 政府應積極扶助客家傳播影音文化產業結合數位匯流、數位科技或新媒體形式推廣與行銷國際。 有關扶助客家傳播影音文化產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有鑑於目前韓國影音文化產業之興盛,客家族群遍及全球,政府扶助客家傳播影音語客家文化產業之推廣與行銷國際,且利用電信、網路和廣播電視的各類型數位科技平台,極有效率與吸引力展現我國之軟實力,並俾利與他國之文化之交流,爰制定本條。
第三十一條 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本基金會於解散時,賸餘財產及權益歸屬。
第三十二條 法人或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本基金會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為鼓勵法人或社會人士踴躍捐助,爰訂定獎勵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