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推動客語研究發展、促進客語文化傳承及培育客語人才,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
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七條,保障多元族群之語言權,已為國際潮流。
二、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客家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設置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以協助客家語言之保存、使用、發展及傳承。 |
| 第二條 本中心之主管機關為客家委員會。 |
本中心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客語研究、發展及復振等相關事項。
二、客家語料之保存。
三、客語調查、蒐集並建立客語資料庫、研發客語拼音及書寫系統。
四、辦理客語能力認證。
五、研發客語教材並編纂客語辭典。
六、獎勵客語文學創作。
七、辦理客語能力認證。
八、規劃提供客語通譯、客語師資、客語薪傳師及客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修、研習及訓練之課程。
九、新創、運用客語,結合數位科技,發展影音媒體及文化創意產業。
十、推展語言相關之國際交流合作。
十一、其他與本中心目的之相關業務。 |
一、本中心之設置目的為復振客家語言,負責辦理推廣客語、建立客家文字系統化,協助打造客語友善環境等與發展客家語言相關事務,以重建認同客語情感。
二、面對當前我國外交處境,參照客家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賦予本中心進行國際交流合作權責,參與相關語言復振之國際組織,諸如國際語言官署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Language Commissioners)等。 |
| 第四條 本中心創立基金為新台幣五千萬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物,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本中心創立基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協助本中心達成目的。 |
| 第五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之補助及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四、提供服務或從事客家語言文化推廣活動之收入。
五、研究成果授權、出版品之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及捐贈,應包括人事費、主管機關委託業務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等其他維持本中心運作所需之必要經費。 |
為確保本中心能有效運作,第一款規定政府每年應編列預算捐贈適當金額作為經費來源,另於其他款例示其他經費之來源。 |
|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置董事長一人。
董事長,對內綜理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並重新選任董事長。 |
本中心之董事人數、董事長之產生方式及董事長之職權與解除職務規定。 |
| 第七條 本中心設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並互選其中一人為為常務監察人。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如因故不能列席時,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
本中心之監察人人數、常務監察人之產生方式及列席董事會之義務。 |
| 第八條 董事、監察人由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其遴聘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董事,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本中心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監察人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備客家語言文化、法律、會計或財務專業之學者專家。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且任一性別各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
客家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涉及多門學術領域,故應廣納語言學、教育學、統計學等,各領域、各部門優秀人才,提供多面向思維,以促使本中心確能達成研究、發展客家語言之目的。 |
| 第九條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每屆四年,期滿得連任一次;董事、監察人連任之人數,各不得逾改聘總人數二分之一。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解聘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主管機關得依前條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條由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兼任之董事、監察人,應隨本職異動,且不受任期及續聘次數之限制。 |
參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惟因本中心董事及監察人皆由主管機關遴聘,應排除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而為本條第三項規定。 |
|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解除其職務: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如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公務人員。但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之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各級學校及學術機構之教學與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董事、監察人之充任消極條件與解任事由。 |
| 第十一條 董事及監察人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其餘均為無給職。 |
董事及監察人之無給職原則,惟斟酌董事長因庶務繁雜,有專任必要,故為有給職。 |
| 第十二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二、基金之動支及申請貸款。
三、不動產之取得、處分之核定。
四、經營方針及年度工作計畫之核定。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任免。
七、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八、其他依本條例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董事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項,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董事會之職權、召開程序及表決原則。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重大事項,應經過特別決議,其他事項以普通決議為之。 |
| 第十三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查核或審核。 |
監察人之職權。 |
| 第十四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
董事及監察人之利益迴避原則。 |
| 第十五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並得設置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均為專任;執行長或副執行長中至少一人應通過中高級以上客語能力認證,並取得客家相關學系之學士以上學歷或研究客家語言文化專家學者。
執行長由董事長經公開甄選程序後,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執行長與副執行長之職務隨董事會之任期任免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本中心之業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執行長、副執行長如有第十條、第十四條或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由董事會解聘之。 |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職掌為推動、執行本中心業務,為落實本中心設置目的,執行長或副執行長宜具備客家背景並熟悉客語實務推動情況,以利本中心業務推動順利。 |
| 第十六條 本中心應設於轄有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直轄市、縣(市)。 |
本中心主要業務為推動客語研究發展、促進客語文化傳承及培育客語人才,故本中心之成立對於客語領域具有相當指標性,另考量客家語料保存蒐集、人才培育、業務推廣便利性及影響力,爰制定本條。 |
| 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研究人員應通過中級以上客語能力認證,並取得客家相關學系之學士以上學歷或研究客家語言文化專家學者。
前項人員之資格限制得參酌中央研究院合聘或借調之相關規範。 |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多涉及客家學術專業,應善用客家知識體系之基礎,促使本中心之業務執行順暢。
二、本中心應依業務性質區分團隊客語能力認證、教學資源研究、客語人才培育、語言研究發展等團隊,協力達成本中心之設置目的。 |
| 第十八條 本中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鑒於本中心屬公設財團法人,故捐助章程之訂定及變更均應經主管機關之監督。 |
| 第十九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 |
| 第二十條 本中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就年度經費,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製作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察人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三、本中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
鑒於本中心屬公設財團法人,且財務來源多仰賴主管機關之撥給,故本中心之年度預算、決算之編審程序亦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
|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之經營方針、工作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經營狀況之文書,應備置於本中心或公告於網路,以供民眾查閱。
前項公告項目,除經營方針、工作計畫於年度開始前四個月公告外,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
鑒於本中心屬公設財團法人,且主要業務具有高度公益性,故就相關業務及財務資料均負公開義務。 |
|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
本中心於解散時,賸餘財產及權益歸屬。 |
| 第二十三條 法人或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其獎勵方法由本中心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為鼓勵法人或社會人士踴躍捐助,爰訂定獎勵方法。 |
|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