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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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之訊問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筆錄之內容及錄音或錄影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若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法院得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針對第二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證內容之辯護人或被告,不得將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任何不符正當目的之使用。 |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一、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七六二號解釋之意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將第二項之「無辯論人」予以刪除。
二、現行之法院組織法之第九十條之一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訂錄音及錄影內容得做為聲請之內容。
三、為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若法院因第二項但書之情況限制被告獲知卷證之權利,在保障被告權益之目的下,爰訂定第三項使法院以適當方式使被告得以獲知卷證內容。
四、為保障當事人之救濟途徑,爰訂定第四項。
五、為取得被告之卷證獲知權與公益維護之平衡點,被告或辯護人因本條持有之卷證內容,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且僅能為訴訟上之正當使用,爰訂立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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