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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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資恐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鑒於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由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修正意旨,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指定制裁名單前,得不給予該個人、法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指定制裁名單涉及國際安全維護及跨國情資交換,且旨在避免被制裁者移轉資產,為有效執行制裁,爰明定主管機關在指定制裁名單前,得不給予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許可下列措施: 一、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 三、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前二項之許可及限制,主管機關得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違反第二項之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許可之措施。 第一項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經審議會決議後,得為下列措施,並公告之: 一、對第四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為除名。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 四、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違反前項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經審議會決議後,得廢止第一項之措施,並公告之。 第一項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程序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鑒於目標性金融制裁執行後之許可措施樣態繁多且持續發生,而其內容可能涉及個人生活所需及用度,又審議會之召開慎重,未必能因應持續發生之許可申請;考量許可措施係有利受指定制裁者之處分,且有持續審視核可其需求之必要,毋須經審議會決議及公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許可相關措施,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意旨,刪除現行第一款,且將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移列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第一項之許可及第二項之限制,其內容均涉及受指定制裁對象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樣態繁多,為臻審慎,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請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定業別所屬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業管提供專業意見,作為許可或限制判斷之參酌依據。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另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意旨,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所引項次;為臻明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所列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所列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二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目標性金融制裁之範圍應擴及被指定制裁者所擁有或控制之所有資產、由被指定制裁者所直接或間接、全部或共同擁有或控制之資產、自前開資產衍生之其他孳息資產、依受指定制裁者指示處理之相關資產,且因第一項規定尚未能包含依受指定制裁者指示處理之相關資產,爰為臻明確周妥,增訂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將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其中第三項內容未修正。另美國財政部海外資產控制辦公室(The 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簡稱OFAC)對於受指定制裁者所有之資產範圍,即採受指定制裁者直接或間接所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比例達百分之五十或以上(directly or indirectly owned 50 percent or more)之標準(即50 Percent Rule),併予敘明。 三、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六項建議,各國應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向權責機關申報任何依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之凍結財產或行動,包括未完成之交易;第七項建議亦同,並鑒於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其第五條第三項已增訂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爰於修正之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增列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範圍,並調整所引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鑒於修正第五項所定之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為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訂定之授權辦法,其事務亦可能涉及司法院轄管之情形,考量機關對等性,爰配合增訂此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第十條 前二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第十條 前二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
配合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已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為臻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列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範圍,並調整所引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三。
第十三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所為之指定或除名,自公告時生效。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十三條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為落實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六項建議及第七項建議,均要求各國應毫不遲延地執行目標性金融制裁措施,係旨在確保國際安全與合作及有效執行制裁措施,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現行第五條所定制裁名單之指定或除名等行政處分,自公告時生效,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效力之特別規定,並配合將現行第一項項次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