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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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
一、本條文第二項所定義之原眷戶,未考量過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之前身「國防會議」所屬人員皆係由國防部所徵派兼任,且核發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皆經國防部所列管,具有原眷戶及眷舍實質之要件。
二、為保障前述人員之居住權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原眷戶之定義納入「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等二機關,以符本法立法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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