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連署人
陳宜民
陳宜民
孔文吉
孔文吉
陳雪生
陳雪生
柯志恩
柯志恩
王惠美
王惠美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德福
林德福
林為洲
林為洲
盧秀燕
盧秀燕
賴士葆
賴士葆
陳超明
陳超明
費鴻泰
費鴻泰
李彥秀
李彥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現行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以符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假釋,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是否為過失犯、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審酌是否具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得撤銷假釋之責,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追訴或不追訴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 三、現行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有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應審慎決定是否追訴,對於枉法追訴或不追訴之處罰,應包括間接故意之情形,以加重檢察官之責任,故第二項主觀構成要件修正不限於「明知」,以與第一項之主觀要件相同,俾符公允。 四、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法官濫權處罰之規定,實務咸認係本條之特別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八七號解釋參照),即「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之行為態樣亦屬本條枉法裁判之一種,併此敘明。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拘提、羈押或其他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 二、意圖取供或取證而施強暴、脅迫。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歷來實務見解認原條文用語「追訴」、「處罰」專指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單純行政官不包括在內,因司法警察並非本條規範對象,致有司法警察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卻無法依本條處罰。又不論是刑事或行政程序,有調查權限之公務員,因實際參與偵查或調查工作,而於執行詢問、搜索、扣押,或拘提、逮捕、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管收等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職務之際,易發生濫權之情事,為使本條更能發揮保障人權之立法功能,行為主體增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且不限於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涵括司法或軍法警察(官)及有行政調查權之公務員,以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七條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下稱禁止酷刑公約)之精神。 二、與逮捕、羈押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者,尚有拘提、收容、鑑定留置或管收等,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濫用職權為逮捕、拘提、羈押或其他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使公務員若有濫用職權剝奪人身自由之行為均納入規範,以落實人權保障。 三、取供係指取具受訊(詢)問人之供詞,惟實務上亦可能發生為取證物,而有施強暴脅迫之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違法取證之行為態樣,為強化人權保障,以補充原規定之不足。 四、本條既修正為處罰相關公務員濫權剝奪人身自由、取供、取證之行為,自不包括濫行追訴或裁判之行為,故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於修正構成要件後,分別移列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期明確。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拘束他人自由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被拘束自由之人,施以凌虐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司法實務見解認依現行規定,行為主體所逮捕之通緝犯、現行犯,因並非處於行為主體解送或拘禁職務中,若行為主體對之施以凌虐,則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參照)。為強化人權保障,使本條之處罰對象不僅包含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舉凡有拘束他人自由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被拘束人身自由之人,施以凌虐者,皆得以本條處罰,故無論是辦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職務之公務員,若其職務涉及拘束他人人身自由者,皆可適用本條。 二、行為主體有違反人道之持續性凌遲、虐待等情形,自屬凌虐行為,為落實公政公約第七條及禁止酷刑公約之精神,參考該等公約解釋之凌虐行為,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處罰,期使人權之保障更為周全。 三、鑑於凌虐行為之態樣不同,為使法官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而為妥適之量刑,故調整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合理彈性適用。爰修正第一項。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