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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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之一 專家參與 | |
一、本章新增。
二、為增進行政法院於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利益、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有必要引進專業領域之專家輔助審判,使訴訟得以迅速進行及妥適解決,爰增訂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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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行政法院審理事件涉及專業領域,認有必要時,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選任專家參與訴訟程序。 有第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專家;已選任者,撤銷其選任。 | |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社會生活複雜化及社會分工細膩化,涉及專業知識之專業型訴訟日益增多,有必要引進專業領域之專家輔助審判,使訴訟得以迅速進行及妥適解決。爰參考日本專門委員制度及我國現行「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增訂行政法院審理事件涉及專業領域,認有必要時,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選任專家參與訴訟程序。有關專家參與訴訟程序之方式,依第二十一條之三規定為之。
三、為確保專家之中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與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有一定關係,或曾參與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作成或訴願決定者,不得為專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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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二 行政法院認專家不宜參與訴訟程序時,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撤銷專家選任之裁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法院選任專家後,因情事變更或其他必要情形,得撤銷專家參與訴訟程序之裁定,爰訂定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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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三 專家經審判長要求或許可後,基於專業知識,依下列方式參與訴訟程序: 一、直接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直接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發問。 三、向行政法院說明或陳述意見。 四、於調查證據時提供協助。 五、於試行和解或調解時在場陳述意見。 六、於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專家不得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 | |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經審判長要求或許可後,得參與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和解、調解、保全、強制執行程序等,爰於第一項規定專家參與訴訟程序之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專家不得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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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四 專家之說明或意見,得以書面或於期日到場以言詞為之。 前項說明或意見,行政法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參與訴訟程序時,就其說明或意見之表達形式,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落實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爰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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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五 專家之說明或意見,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為協助法官明瞭訴訟關係,促進訴訟程序進行,經審判長之要求或許可後為說明或表示意見。惟其說明或意見本身並非證據,與鑑定人不同,是行政法院不得直接將專家之說明或意見作為證據,爰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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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六 專家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 |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參與訴訟程序協助行政法院,須付出相當心力,爰於第一項規定專家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有關日費、旅費及報酬之支給標準,授權由司法院視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訂定之。
三、專家係立於受法官諮詢之地位,與證人、鑑定人不同,其參與訴訟程序之日費、旅費及報酬,非屬訴訟費用,應由國庫負擔,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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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七 專家因參與訴訟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者,應保守秘密。 | |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因參與訴訟程序而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者,應予保密,爰明定之。專家依本條規定即屬依法令負保密義務之人,如違反其保密義務時,自應依法負相關法律責任,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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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八 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四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一關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關於行政法院、審判長權限之部分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進行言詞辯論以外之程序時亦得準用,爰於本條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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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
一、為簡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法定程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為避免卷證資料不敷確認當事人身分,書狀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足資識別之特徵,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促進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效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書狀(如起訴狀、準備狀、委任書等)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如所使用之狀紙大小規格、書寫方式、頁面框線、格線、證據編號等),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使當事人有所遵循。
四、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以促進訴訟之進行,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完成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可供當事人起訴及傳送書狀。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關於實施傳送之科技設備的適用範圍(如事件及訴訟文書類型、使用科技設備種類及條件)、程序(如帳號管理、操作步驟)、效力(如發生提出效力之時點)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由司法院隨科技設備之特性及未來科技發展,以辦法定之。
五、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第四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爰增訂第五項。至依該辦法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倘不合程式(如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五條、未繳納裁判費等)或不備其他要件(如起訴前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等)時,仍發生書狀提出之效力,其欠缺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附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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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五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已明定於第五十七條,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必要,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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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
為避免程序延宕,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處所)者,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其送達處所應在中華民國,以利行政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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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 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之保存期間為二個月,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避免寄存機關或機構之困擾,爰修正第四項之保存期間為二個月。又為寄存機關或機構作業及實務運作方便,本項保存期間屆滿後,宜將寄存之文書送還行政法院保管,附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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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八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為求與目前實際情況相符,爰將「牌示處」修正為「公告處」;為求體例一致,將「法院」修正為「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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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八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一、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以促進訴訟之進行,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經訴訟關係人(如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同意後,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效力與送達同。
二、關於實施傳送之科技設備的適用範圍(如事件及訴訟文書類型、使用科技設備種類及條件)、程序(如帳號管理、操作步驟)、效力(如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由司法院隨科技設備之特性及未來科技發展而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三、有關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已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爰刪除該準用規定,並遞移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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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之六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 第九十八條之六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
為求體例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法院」修正為「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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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
為建構金字塔型的訴訟及組織結構,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使最高行政法院專注於統一法律見解,採行部分許可上訴制(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原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原則,高等行政法院僅管轄部分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法院已不再侷限於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本章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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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涉訟。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關於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之行政行為而涉訟。 五、公務人員提起之保障事件涉訟。 六、經司法院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七、合併於前六款事件提起之其他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一、為建構金字塔型的訴訟及組織結構,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使最高行政法院專注於統一法律見解,採行部分許可上訴制(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原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改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又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七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等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
二、部分行政訴訟事件,審酌下列因素,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增訂第二項:
(一)部分行政訴訟事件所涉之標的金額或價額較高,涉及人民權利較大,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等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等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制機關,其成員之產生具一定之民主正當性,所掌事務亦有高度專業性或技術性,因其所為之行政行為而涉訟者,爰於第四款規定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規定提起之保障事件,係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專責審議,經謹慎之程序而為決定,此類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於第五款明定之。
(四)為配合社會經濟之發展,預留將來可能新增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型,避免動輒修法,授權司法院得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類型,爰明定第六款,以資概括。
(五)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第一款至第六款事件,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於符合訴之合併的要件下,合併起訴者(例如遭免職之公務人員訴請撤銷免職處分,合併請求給付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數額之薪俸及其他給與,或確認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合併請求給付逾新臺幣一千萬元數額之賠償金等),為減輕當事人之負擔,高等行政法院就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事件亦有管轄權,爰明定第七款。
(六)第二項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外,其他各款事件,不問所涉金額或價額之高低,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三、為配合社會經濟之發展,爰於第三項授權司法院得以命令增減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資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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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之二 管轄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其管轄區域,由司法院定之,不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一步提升行政法院之專業,預留將來成立地方行政法院之準備,管轄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經司法院預先通案指定者為限,且其管轄區域,不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限制,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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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之三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金字塔型的訴訟及組織結構,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以資慎重、周延,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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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無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因訴之追加或變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一、因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爰修正本條,明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一部撤回,致變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或管轄法院之情形與處置方式。
二、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司法院預先通案指定管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所受理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該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時,如其有受理該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管轄權,即改依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如其無受理該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管轄權者,即應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第二項關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者,包括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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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一、關於第一項:
(一)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其究明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法院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爰修正第一項文字,揭示行政訴訟之審理採職權調查主義,並闡述其內容。
(二)第一項所稱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係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證據之範圍為限,且依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行政法院應為調查,僅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始不予調查,並應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
二、行政訴訟之審理以職權調查為原則。然爭訟事實發生在當事人間,當事人有時較之於行政法院更能掌握正確的資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促進訴訟,當事人有與行政法院合作,協力探求、發現事實真相的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依此,當事人應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以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順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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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 二、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 當事人逾前項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之: 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 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 三、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 | |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第一項:
(一)訴訟程序之妥速進行,乃行政法院與當事人之共同任務。司法制度不僅為個案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並應使全民享有受司法機關適時審判之權利,而有兼顧訴訟經濟之考量。因此,審判長為前條第一項職權調查及第三項、第四項闡明權行使之同時,前條第二項亦課予當事人協力義務。為達成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爰增訂第一項,使當事人之協力義務更加明確。
(二)當事人為行政訴訟之程序主體,且未盡協力義務時可能發生不利益之效果,審判長命當事人為協力行為前,宜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尊重其「參與權」(Mitwirkungsrecht),保障當事人有適時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且使其知悉程序上協力義務之內容。
(三)本項第二款,指當事人依據相關法律而負有提出文書或物件之義務,如第一百六十三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
三、關於第二項:
(一)當事人協力義務之規定,係為促使當事人與行政法院合作,協力探求事實,以發現真相並促進訴訟。因此,當事人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未盡其協力義務者,應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否則,該義務規定將形同虛設。
(二)為督促當事人善盡協力義務,對於當事人未於期間內為協力行為者,於審判長已告知遲延效果,且該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如第一百六十五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等)外,應有失權之效果,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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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配合前條之增訂,條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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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行政法院書記官經審判長許可,就期日到場之人所為之陳述內容,得以錄音或錄影代替筆錄之記載,並於筆錄載明此旨。 審判長為前項許可前,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第一項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要領作成文書: 一、訴訟繫屬於上級行政法院,經上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 二、裁判確定前經當事人聲請。 三、其他經行政法院認有必要。 前項文書與筆錄有同一之效力。但該文書與錄音或錄影不一致時,以錄音或錄影為準。 以錄音或錄影代替筆錄及其相關實施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行政訴訟程序已落實全程錄音,且錄音、錄影之技術與設備日臻完備,為使訴訟程序進行更加順暢,俾所有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能專注於法庭活動,並減少法院文書作業支出之人力、時間等成本,珍惜寶貴紙本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書記官經審判長許可,得就期日到場之人(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證人或鑑定人等)之陳述內容,以錄音或錄影代替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至於其他應記載事項,如(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當事人之聲明;(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等,仍由書記官直接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以確保程序之適正進行。
三、審判長為第一項之許可前,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爰增訂第二項。
四、訴訟繫屬於上級行政法院,該法院為便於審查而認有必要時,原行政法院即應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要領作成文書。另當事人於裁判確定前提出聲請,或其他經行政法院認有必要之情形,例如案情繁雜而預見在評議時有重新確認言詞辯論期日中相關陳述內容之必要時,亦應作成文書。行政法院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作成文書時,得視事件性質、陳述之重要性等情形,逐字轉譯或僅記載其要領,爰增訂第三項。
五、第三項之文書記載內容,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爰增訂第四項。
六、關於以錄音或錄影代替筆錄及其相關作業細節,宜另以辦法訂定,爰於第五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以期周全與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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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條 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訴訟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或前條第三項之文書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一百三十條 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配合條次更動,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關係人」之用語。
二、訴訟關係人如對前條第三項之文書記載內容有異議,其處理方式應予明定,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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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當事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便利處於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例如輔助參加人、特約通譯等)參與訴訟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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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一、受命法官所行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一部,關於言詞辯論中,行政法院及審判長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力行為、命司法事務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說明等規定,自應予準用,爰增列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及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配合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關於以錄音或錄影代替筆錄記載之增訂,爰增列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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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因訴訟類型而有區別,爰修正本條,俾使行政法院職權調查原則更加具體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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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 第一百三十四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因訴訟類型而有區別,爰配合前條之修正而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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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條 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 第一百九十四條 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其法律效果與不到場者相同,爰增訂第二項,不再依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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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九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第二百零九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有關當事人之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與法人、機關、團體之關係,均得依卷證資料予以確認。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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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十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 第二百十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
目前行政法院之判決書正本係以紙本製作,為配合電子E化之發展,便利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利用電子處理設備閱讀及利用判決書內容,且減少製作紙本正本之時間及費用,並簡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之送達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行政法院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為判決書正本,製作電子正本,經應受送達人同意後,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如光碟)離線交付等方式,將電子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另考量受收容人之權益,就收容裁定電子正本之送達,於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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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二百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有關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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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十九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 第二百十九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
一、為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於必要時,行政訴訟亦得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試行和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依第二百二十三條請求繼續審判,僅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末句移列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參酌第一項、第二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以有效解決當事人紛爭之立法目的,第三項所稱行政法院,亦包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附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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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七條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已含括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之情形,亦得為執行名義,原條文第一項無重覆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向前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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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配合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刪除,酌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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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相互讓步,謀求雙贏,增益達成和解之可能性,並紓解訟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關於法官提出和解方案之規定,其性質與本法不相牴觸,爰予明文,以資明確。
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因已回復訴訟程序,即應繳回依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退還之裁判費,爰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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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節 調 解 | |
一、本節新增。
二、為協助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相互讓步,謀求雙贏,並紓解訟源,有完善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必要,爰增訂調解一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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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訴訟攸關公益,調解程序除須經當事人合意外,亦應在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維護之前提下進行。又為使當事人之紛爭有效解決,必要時亦得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或使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或通知後參加調解,爰參照第二百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明定。
三、參酌第一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將事件移付調解,以有效解決當事人紛爭之立法目的,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行政法院,亦包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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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三 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原承審法官對案情知之最詳,由其依事件類型選任適當之調解委員行調解,有助於促成調解;適當時,亦得由原承審法官進行調解,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調解能否成功,繫乎當事人對於調解委員之信賴,如當事人對於法官選任之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自宜另行選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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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四 行政法院應將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聘任、解任、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第一項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進外部輔助人力,便利法官選任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爰於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應將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又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聘任、解任、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所涉細節繁瑣,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三、第一項名冊旨在便利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不受其拘束而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爰於第二項明定,俾資適用。
四、調解委員係立於協同法官行調解之地位,與證人、鑑定人不同,其參與調解之日費、旅費及報酬,非屬訴訟費用,應由國庫負擔,爰於第三項明定,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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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八十五條審判長定期日後之通知、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審判長裁定變更或延展期日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之情形,應得準用。又第二百二十條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筆錄之製作及送達、第二百二十二條和解效力、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繼續審判、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人參加和解之效力及救濟、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法官酌定和解方案、補繳裁判費等規定,於調解程序亦得準用之,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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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調解期日之指定、第四百零七條之一調解程序之指揮、第四百十條調解處所、第四百十三條調解程序之聽取陳述、察看狀況及調查證據、第四百十四條調解之態度、第四百二十條當事人不到場之處置、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終結及續行、同條第三項退還裁判費、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調解程序筆錄、第四百二十二條調解中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保密義務之規定,其性質與本法所定調解程序不相牴觸,爰明定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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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簡易訴訟程序 | 第二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
為建構金字塔型的訴訟及組織結構,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使最高行政法院專注於統一法律見解,採行部分許可上訴制(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原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原則(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依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管轄範圍,除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外,亦包含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參照本編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章名之體例,修正本章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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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文字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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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條 前條第二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無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 第二百三十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
一、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爰就因訴之變更、追加、反訴或一部撤回,致變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或管轄法院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予以明定。
二、依第一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新訴或反訴且與原訴合併審理,致該訴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如其本屬經司法院預先指定管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辯論及裁判;如其非屬經司法院預先指定管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即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參酌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意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將訴之全部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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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四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二項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第二百三十四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
為使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亦能配合程序之簡易迅速,並減少判決書之製作,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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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五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 第二百三十五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
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其上訴理由與通常訴訟程訴之上訴一致,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即為已足,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又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宜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抗告規定一致,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處理,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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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刪除) |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
一、本條刪除。
二、為建構金字塔型的訴訟及組織結構,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使最高行政法院專注於統一法律見解,原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原則,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依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業已增訂相關規範。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準用之,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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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刪除) |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其上訴理由應表明之事項與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一致,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準用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即為已足,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又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宜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抗告規定一致,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處理,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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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裁判者,受理上訴或抗告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裁判,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裁判者,受理上訴或抗告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裁判,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 前二項情形,當事人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或抗告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三、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
一、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爰修正、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就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裁判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予以明文。
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其上訴審程序並無強制代理。上訴審行政法院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亦無強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排除強制代理相關規定之準用。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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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六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六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
一、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爰就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變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或管轄法院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予以明定。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交通裁決事件,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該訴屬於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如其本屬經司法院預先指定管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辯論及裁判;如其非屬經司法院預先指定管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即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如該訴屬於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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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
一、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改訂於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依此,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再準用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部分規定。
二、配合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刪除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之修正,酌為調整第二項之準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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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審理第一項聲請事件時,得以錄音或錄影代替筆錄之記載。其相關實施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
一、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其機關名稱。
二、收容聲請事件法官一般係當庭聽取陳述後即作出裁定,且折服率高,故法官及當事人對筆錄之依賴性較低,逕以錄音或錄影代替筆錄記載更具實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時,得全程以錄音或錄影代替筆錄之記載,使收容聲請事件程序進行更加流暢,並簡化文書作業負擔,且授權由司法院訂定相關實施之辦法。
三、為規範以錄音或錄影代替筆錄記載之程序,以及將錄音或錄影內容要領作成文書、與當事人對該文書記載有異議時之處理方式,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準用之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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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行政法院審理第一項聲請事件時,得以錄音或錄影代替筆錄之記載。其相關實施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
一、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其機關名稱。
二、行政法院審理停止收容聲請事件時,與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相同,亦有得全程以錄音或錄影代替筆錄記載之實益,並授權由司法院訂定相關實施之辦法,爰增訂第三項。
三、為規範以錄音或錄影代替筆錄記載之程序,以及將錄音或錄影內容要領作成文書、與當事人對該文書記載有異議時之處理方式,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準用之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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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
配合電子E化之發展,減少製作紙本之時間及費用,行政法院得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再準用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後段及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書正本,製作電子正本,經受收容人之同意後,以電子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惟為周延保障受收容人之權益,就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裁定電子正本之送達,應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為之,並於受收容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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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其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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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 |
一、章名新增。
二、為建構金字塔型的訴訟及組織結構,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使最高行政法院專注於統一法律見解,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則上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並採行部分許可上訴制(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爰新增本章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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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
為建構金字塔型的訴訟及組織結構,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使最高行政法院專注於統一法律見解,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則上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列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行政法院之事件,爰增訂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以最高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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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九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三十九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
本章規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爰修正「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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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條 當事人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第二百四十條 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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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一條 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第二百四十一條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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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 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二為聲請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雖依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二為聲請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
一、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之「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修正第二項之「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行政法院審查訴訟代理人是否具備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關係或資格,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爰增訂第三項。
三、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限期命補正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四項。
四、上訴人雖委任訴訟代理人,但高等行政法院認其委任之人不適當時,應限期命補正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五項。又上訴人委任第二項各款所列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已依第三項規定釋明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不得以該訴訟代理人為不適當,依第四項規定定期命補正或裁定駁回上訴,而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審酌判斷,併予說明。
五、有關強制代理,已明定於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二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三,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準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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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二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將訴訟卷宗送交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之意見。 | |
一、本條新增。
二、上訴事件應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對其權益影響甚大,自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爰增訂第一項。
三、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其聲請應否許可,應由高等行政法院決定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將訴訟卷宗送交高等行政法院處理。
四、有關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所涉細節甚多,無從於本條詳為規定,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授權由司法院參酌相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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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三 依前二條規定委任或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 |
一、本條新增。
二、上訴人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之上訴,係採強制代理制度,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爰增訂第一項,以明訴訟代理人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之限制,而與第六十六條規定不同。
三、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限定其最高額,以維公允,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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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二條 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二百四十二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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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三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 第二百四十三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如僅屬細節事項,既非原判決結論之主要依據,亦不足以動搖該判決之基礎者,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必要,爰參照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意旨,修正第二項第六款。依此,上訴人除依第二百四十四條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具體內容與事實外,亦應表明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如何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其上訴始為合法,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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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四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當事人。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 第二百四十四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
一、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上訴,如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本項規定表明者,難認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調整項次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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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五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 第二百四十五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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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六條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二百四十六條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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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七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送交訴訟卷宗於高等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 第二百四十七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修正「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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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八條 被上訴人在高等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高等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 第二百四十八條 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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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九條 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 第二百四十九條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修正「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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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一條 高等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 第二百五十一條 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修正「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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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高等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上訴人以外之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三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
一、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二、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時,其受理之案件類型較為多元,與最高行政法院所受理經許可上訴(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或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上訴事件(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多涉及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或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情形不同,因此,高等行政法院就上訴有無理由之審理,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資彈性。然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應經言詞辯論,以維護聽審權,並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三、高等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係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其主要內容,非具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者,無從為適當之言詞辯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設第三項。又所稱當事人,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四、被上訴人或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委任或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應與上訴人相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設第四項準用之規定。又準用範圍包含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併予敘明。另被上訴人、參加人未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必要時,高等行政法院仍得定期先命補正,自不待言。
五、為規範當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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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四條 除別有規定外,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高等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高等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 第二百五十四條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修正「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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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五條 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第二百五十五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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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六條 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 第二百五十六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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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 |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修正「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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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 | 第二百五十七條 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修正「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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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於該管轄錯誤已表示無異議或於言詞辯論時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本章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爰就事務管轄錯誤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予以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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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八條 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 第二百五十八條 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
一、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上訴人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審理,認為上訴人指摘之上訴理由不存在時,得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判決。依此,無須再將之列入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爰配合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之修正,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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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 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
一、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二、起訴合法性之審查係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例如行政訴訟審判權限、起訴之法定期間、訴訟權能、權利保護必要等判決要件有欠缺且無從補正者,上訴審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時,即得自為判決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十二條之二)或駁回原告之訴,無再發回或發交第一審行政法院之必要,爰修訂第二款。
三、第一款事由,指該事實為第一審行政法院已確定之事實,或上訴審行政法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如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由上訴審行政法院本於該事實而自為判決,無違法律審之本質,且能直接終結訴訟解決紛爭,無再發回或發交之必要。是第一款事由,已可含括上訴審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其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足認事實明確,而自為判決之情形,現行條文第三款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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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發交其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二百六十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修正「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
|
| 第二百六十一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第二百六十一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
本章規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爰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修正「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
|
|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相同者,得援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判決書之製作,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如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相同者,得援用之,爰增訂本條。 |
|
| 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六規定裁定發回者,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金字塔型的訴訟及組織結構,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使最高行政法院專注於統一法律見解,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原則,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依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
|
| 第二百六十三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 第二百六十三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
配合本編新增第二章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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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 |
一、章名新增。
二、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行政法院,爰新增本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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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列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爰增訂本條。 |
|
|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以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各款外之事由提起上訴者,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第一項情形,上訴理由並應表明應予許可之具體理由。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金字塔型的訴訟及組織結構,使最高行政法院專注於統一法律見解,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為之終局判決,採行部分許可上訴制,即以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以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應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依此,以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由提起上訴,如事件不具備許可要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惟若准許上訴,則無須另為裁定,直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判決中敘明其許可上訴之理由即可。
三、參考同為二審制之德國財稅法院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許可上訴之標準:
(一)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使系爭法律問題僅具個案意義,未涉及不特定多數案件,但該法律問題有釐清之必要,例如有不同見解之學說存在、最高行政法院未曾就相關問題表示意見、就法規之正確適用有必要說明者,均屬之。
(二)裁判見解歧異原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類型,然其重心並非法律之持續發展,而係維護法律之統一適用,故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如與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等先前之裁判見解發生歧異,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爰獨立列為許可上訴之標準。
(三)關於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以外之違背程序法情形,倘涉及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基本內涵(適時審判請求權、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程序上之平等權)時,例如闡明義務之違背、顯然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等,雖僅涉及個案之法律適用錯誤,但為統一裁判之維護,爰將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訂為許可上訴之標準。
四、配合許可上訴制之採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為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應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八準用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敘述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外,更應敘明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判決見解有何歧異及有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等,爰增訂第三項。
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應予許可之理由者,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八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正,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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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 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不具前條第二項規定許可要件之上訴,應以裁定駁回。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 |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為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以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未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表明應予許可之理由(包括完全未表明,或雖已表明,然未臻具體或理由不充足、不可採等情形),固屬上訴不合法之列,惟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八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旨,最高行政法院亦毋庸命補正,自不屬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八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應命補正之情形。
三、上訴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者,可直接進行審理程序,毋庸另為准許之裁定;若不予許可,應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第一項。
四、上訴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不許可,為避免當事人對於不許可裁定一再聲明不服,影響對造權益及耗費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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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行政法院所受理經許可(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或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上訴事件(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多為涉及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或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情形,其判決應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之。又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以下關於言詞辯論之範圍、強制代理等規定,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八規定準用之,併予敘明。
三、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實施言詞辯論之準備、程序等事項,爰於第二項授權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
|
|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應適用之簡易訴訟、交通裁決訴訟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通常訴訟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爰就事務管轄錯誤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予以明定。
三、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簡易、交通裁決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並為判決者,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無減損,受理其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事務管轄錯誤廢棄原判決。惟該事件既非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第一審事件,其上訴程序即應按簡易、交通裁決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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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六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移送之事件,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規範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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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七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 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終審確定裁判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參與評議之法官對該裁判所表達之法律上意見,無論是多數或少數意見均有參考價值,如參與評議的法官對於裁判主文或理由之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包括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法律意見,或對於裁判之主文表示一部或全部不同法律意見),已於評議時提出,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議決定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書附記公開該不同意見,爰增訂本條。
三、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因案情不同,可能以裁定(例如上訴不合法、上訴不許可)或判決(例如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發交與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本條係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之終審確定裁判始有適用,爰予明定。
四、裁判書是否公開不同意見並非強制規定,為免逾時提出者得否附記可能產生之爭議,乃以明文限制之。
五、有關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附記不同意見書之細節性實施辦法,授權由最高行政法院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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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八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一章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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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六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 第二百六十六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第一審行政法院」指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行政法院;以「上訴審行政法院」指涉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 |
|
|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七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原行政法院誤用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之上訴,上訴審行政法院之處理方式(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及為統一法律見解所必要之移送(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六)等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最高行政法院於抗告程序所為之終審確定裁定,如參與評議之法官對於該裁定有表達不同法律上意見者,亦得準用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七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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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 第二百七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
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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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項或證據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或受懲戒處分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一、基於訴訟經濟與再審補充性原則,不服判決應先循上訴程序救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上級行政法院裁判為無理由,或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循上訴程序為主張(含未曾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或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不合法駁回等情形),均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但書,以資明確。又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乃指對於下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上級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既不可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自難謂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之情形存在。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而經上級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實體審理,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併予敘明。
二、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限,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文字,以資周全。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法官法第五十條規定參照),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列為再審事由,爰修正第七款規定。又以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提起再審之訴者,不以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為要件,併予敘明。
四、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規定,調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二十二條和解成立之效力。依此,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得使用該調解者,宜比照和解,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五、最高行政法院採行部分許可上訴制(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如高等行政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項或重要證據,宜使當事人有救濟之途,爰修正第十四款規定,使之含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項及證物以外之其他證據。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五號及第七四一號解釋,第二項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併予敘明。
七、配合第一項第七款新增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審事由,修正第三項規定。
八、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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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五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 第二百七十五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第一審行政法院」指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行政法院;以「上訴審行政法院」指涉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審行政法院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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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法官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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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七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 第二百七十七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體例,刪除第一項關於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以示再審之訴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者,非屬起訴程式有欠缺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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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零五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 第三百零五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
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調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依本法成立之調解亦宜賦予執行力,爰修正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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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零七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 第三百零七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
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作成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依各該訴訟程序受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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