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瑞隆
賴瑞隆
吳琪銘
吳琪銘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郭正亮
郭正亮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鄭寶清
鄭寶清
邱志偉
邱志偉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洪宗熠
洪宗熠
管碧玲
管碧玲
張宏陸
張宏陸
許智傑
許智傑
余宛如
余宛如
劉世芳
劉世芳
吳焜裕
吳焜裕
邱泰源
邱泰源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條之二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住宿之場所經營型態是否符合前項規定之適用,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七十條之二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一、本條條文符合十年過渡期之條件中「非以營業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為要件;然以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為例:於旅展、網站刊登廣告及販售住宿套券、推出住宿優惠活動等,經營型態與一般旅館業無異。經教育部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間查核與輔導,青年活動中心提供住宿者仍未限於特定對象﹐而將其認定為未符合本條之適用要件。 二、為保障住宿安全與品質,維護合法經營旅館業者之公平競爭權利,並提高我國觀光產業之健全發展。擬增訂第二項,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該住宿場所不適用十年過渡期,應即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妥旅館業登記,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