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及第十條之四條文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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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二、第十條之四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已有修正,為避免法律變更後之適用疑義,爰予增訂。 三、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將原有追訴權時效限制之謀殺罪,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限制,對此修正之適用範圍,依德國學界通說,適用於追訴權時效新法施行前尚未時效完成之犯行,至於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之犯行,則不得再依追訴權時效新法重行追訴,此項見解亦經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屬合憲;日本有關追訴權時效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犯罪後因刑事訴訟法修正而變更時效期間,判例均認應依修正後規定計算時效期間。是參考德、日學說及實務見解,增訂本條。 四、本次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將發生從輕或從新原則規定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爰明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情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第八條之一規定。
第十條之四 刑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於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之。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法秩序及裁判之安定,對於依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沒收新制施行前之刑法所為之有罪確定判決,不宜因增訂刑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再回溯聲請沒收,爰增訂本條,以杜爭議。 司法院意見: 建請併同刑法第四十條第四項增訂之必要性,審慎酌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