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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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之一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九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對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有重大修正,為杜絕爭議,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已繫屬事件如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如已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條之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九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條之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除強化上訴理由及第二審書狀提出責任外,並嚴格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第四條之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九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條之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限縮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及第三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並強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義務,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第四條之六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九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法院裁定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已修正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要件及當事人明知不得提出異議或為抗告,仍提出異議或為抗告之處理程序,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增訂於修正前已經法院裁定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第四條之七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九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再審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再審程序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增訂於修正前已繫屬之再審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第四條之八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至第六十八條之六、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八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九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律師強制代理、送達及個案濫訴之處罰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增訂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四、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一、明定本次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四、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至其餘修正條文,因牽涉相關辦法之訂定,應授權由司法院訂定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九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