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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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按「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外役監設置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係為使具悛悔實據且身心健康之受刑人於獲釋前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復考量受短期自由刑宣告者多非犯罪情節重大,為使其得及早適應社會生活,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如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之宣告者,不應將其排除於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以落實外役監設置宗旨,故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