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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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其收費之作業程序、收費基準、繳納程序及欠費追繳作業等事項之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三條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配合民用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使法規條文規範一致。
三、另收費基準,是屬與人民權益有關之重要事項,惟現行條文僅為概括授權對民眾權利保障不足,應具體明確規範,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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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地區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機場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附近地區回饋金及噪音補償金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十四條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配合民用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使法規條文規範一致。
三、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業刪除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等文字,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相關文字修正為機場「附近地區」。有關機場「附近地區」之定義,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第三項規定之回饋金及噪音補償金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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