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落實土木專業工程之執行、使用、維護與管理,提昇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增進國民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土木專業工程,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土木專業工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法適用於公、私有之土木專業工程。但建築法及建築師法所稱之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電業法所稱之電業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電信法所稱之電信設備、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所稱之冷凍、冷藏、空氣調節、環境控制、潔淨室、冰水主機、儲能設備與通風換氣設備;建築師依法辦理之業務範圍及依技師法所定之電機工程技師執業範圍,不適用之。
本法所稱土木專業工程,除建築師法所稱之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以外,其他在地面或水域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修復補強、拆除土木專業工程構造物,以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本法所稱土木專業工程構造物,為定著於陸地或水域,具有承受及抵抗載重、風力、地震力及其他自然力等構件系統之土木專業工程結構物及工事。 |
一、明定本法適用範圍為公共、私有之土木專業工程,但於建築法、電業法、電信法及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已有明文規定各該執業內容者不適用本法。
二、建築師法所定之建築師業務範圍及技師法所定之電機工程技師執業範圍,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法。
三、定義土木專業工程為:除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以外,其他在地面或水域上下之土木專業工程構造物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四、定義土木專業工程構造物。 |
| 第四條 (專用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土木專業工程建造,係指下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復補強之土木專業工程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土木專業工程構造物或設施,或將原土木專業工程構造物或設施全部拆除而重新建造者。
二、增建:於原有土木專業工程構造物或設施增加其面積、高度或數量之建造行為。
三、改建:將土木專業工程構造物或設施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度、擴大面積或增加數量之土木專業工程建造行為。
四、修建:土木專業工程構造物或設施之任一主要結構,涉及修護補強或變更之建造行為。 |
本法用詞定義。 |
| 第五條 (義務人)
義務人係指興辦、經營、維護各項土木專業工程之機關、公私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自然人。 |
本法義務人之定義。 |
| 第六條 (土木專業工程技師)
本法所稱之土木專業工程設計人與監造人為依法登記執業之土木專業工程技師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土木專業工程技師。但有關土木專業工程技師執業範圍以外之他項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土木專業工程技師交由依法登記執業之他項專業工程技師辦理。
前項之土木專業工程技師指依法登記執業之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環境工程技師。他項專業工程技師係指由主管機關認可指定之相關技師。
土木專業工程技師設計與監造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木專業工程技師之各科專業技師執行各科技師專業工程項目之規模佔總工程費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均得擔任土木專業工程之主持人,並負統合協調責任。
前項涉及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者,應另案委託建築師依法辦理設計及監造業務。 |
一、明定土木專業工程須由依法登記執業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的土木專業工程技師擔任設計人及監造人。
二、明定土木專業工程技師為土木、結構、水利、大地及環境工程等五類技師。
三、訂定土木專業工程之主持人由各科技師專業工程項目之規模佔總工程經費超過35%者均得擔任。
四、按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應由建築師依法辦理設計及監造業務;故另定土木專業工程涉及建築物及實質環境者應另案委託建築師辦理設計及監造業務。 |
| 第七條 (承造人)
本法所稱之承造人為依法登記之營造業,但自來水法所稱之自來水管承裝商、電業法所稱之電器承裝業、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所稱之冷凍空調業、電信法所稱之電信工程業與下水道法所稱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工程,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明定本法之承造人為依法登記之營造業,其他法令已有規範者從其規定。 |
| 第八條 (土木專業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及簽證)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土木專業工程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土木專業工程設計人及監造人接受委託時,應依照土木專業工程技術規則辦理。
土木專業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下者,得免由土木專業工程技師設計或監造。
前項之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土木專業工程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作為設計、監造及簽證之依據。
二、土木專業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得免由土木專業工程技師設計或監造,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九條 (標準圖樣及說明書)
土木專業工程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以標準圖樣、說明書繪製施工詳細圖及編製說明書申請許可時,得免送審查。
前項土木專業工程規模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土木專業工程得以標準圖樣申請並免送審查。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木專業工程規模標準。 |
| 第十條 (特定目的土木專業工程)
土木專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經營管理,應符合公益、安全、美觀、經濟、生態、環境、創新及文物、古蹟保護等原則,並考量弱勢使用者之方便性及安全性。
特定目的之土木專業工程,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前項特定目的之土木專業工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特定目的土木專業工程許可,不受本法規範。 |
| 第十一條 (土木專業工程發展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土木專業工程技術之推廣、教育、宣導、試驗及研究,並培訓專業人員。
前項推廣計畫及培訓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土木專業工程需要學術與實務兼備,中央主管機關負有培訓養成之責;本條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立推廣計畫及培訓制度,助於建置國家土木專業人才庫。 |
| 第十二條 (核發許可之程序)
土木專業工程於新建、改建、拆除或修建時,應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後始得為之。
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經審查核准發給變更許可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 |
一、明定公、私有土木專業工程建造時之必備申請文件及審查許可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授權得先行處置,不受申請程序規範。 |
| 第十三條 (許可種類)
土木專業工程許可分下列四種:
一、土木專業工程拆除許可。
二、土木專業工程建造許可。
三、土木專業工程變更許可。
四、土木專業工程使用許可。 |
明定土木專業工程許可種類。 |
| 第十四條 (規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義務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土木專業工程建造許可:按土木專業工程造價收取一定比例之規費;變更設計時,按變更部分收取之。
二、土木專業工程使用許可:收取工本費。
三、土木專業工程拆除許可:收取工本費。
前項土木專業工程造價及規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土木專業工程管理規則中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木專業工程管理規則,得於核發許可時向義務人按造價收取一定比例之規費或工本費。 |
| 第十五條 (申請書內容)
土木專業工程建造許可申請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義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義務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
二、設計人及監造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土木專業工程規劃書。
四、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工程規劃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內容、項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土木專業工程技術規則辦理。 |
明定土木專業工程建造許可申請書之要件。 |
| 第十六條 (審查及委託審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審查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對於特殊技術、工法或材料之審查,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學校或土木專業工程技師所屬公會辦理;審查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土木專業工程申請之審查機關;但對於特殊技術、工法或材料之審查得委託具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學校或土木專業工程技師所屬公會辦理。
二、明定審查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
| 第十七條 (審查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義務人申請土木專業工程建造許可書件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竣。但土木專業工程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
土木專業工程如有變更時,主管機關收到義務人申請土木專業工程建造變更書件後三十日內應審查完畢,但土木專業工程構造複雜者,得具理由予以延長。 |
一、明定土木專業工程申請審查期限,並規定工程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
二、土木專業工程申請變更內容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完竣,但構造特殊者得具理由延長。 |
| 第十八條 (通知改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土木專業工程建造許可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不符公益,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於審查結果後十日內,一次通知義務人改正。 |
改正通知為知道審查結果後十日內應通知義務人。 |
| 第十九條 (申請案件之註銷)
義務人應於接獲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
申請案件註銷之要件。 |
| 第二十條 (工程期限)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核准土木專業工程許可時,應依照工程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工程期限。
前項土木專業工程期限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土木專業工程管理規則中定之。 |
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木專業工程管理規則。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核准許可時,應依照土木專業工程管理規則所定標準核定其工程期限。 |
| 第二十一條 (變更之核定)
義務人領得土木專業工程建造許可後,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主管機關核定:
一、變更義務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第四款土木專業工程申請中止或廢止後,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義務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義務人拆除之。 |
明定土木專業工程建造許可核發後,倘有變更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另為核定:其因中止或廢止土木專業工程繼續建造,已經完成之可供使用部分應由義務人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堪使用部分由義務人拆除之。 |
| 第二十二條 (擅自建造緊急處理)
義務人從事土木專業工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拆除或修建土木工程。
主管機關為處理擅自新建、改建、拆除或修建或拆除之土木專業工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工地內勘查。對於嚴重妨礙公共安全者,得逕行緊急處理。 |
授權主管機關於緊急狀態時之處理程序。 |
| 第二十三條 (緊急處理費用)
前條緊急處理費用由主管程機關先行墊付後,向義務人求償。
緊急處理費用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緊急處理之費用得向義務人收取。 |
| 第二十四條 (指定維護管理人)
重大土木專業工程之維護與管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擔任維護管理人。 |
重大土木專業工程耗費龐巨,由經驗得知,良好的維護與管理可以延長其生命週期;或私有土木工程可能因破產或解散致無從追查義務人負責,爰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維護管理人。 |
| 第二十五條 (檢查及維護)
義務人或維護管理人應對完成之土木專業工程實施定期檢查及維護,或委託土木專業工程技師、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土木專業工程技師所屬公會辦理。
土木專業工程在一定規模或程度以上之地震、颱風、豪雨、土石流、火災及人為破壞等災害後,應實施特別檢查及維護。
檢查及維護或實施特別檢查及維護中發現重大缺失,義務人或維護管理人應委託專業檢查單位提出發生原因分析、缺失改善計畫與預防措施,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處理之。檢查及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土木專業工程完工後往往疏於維護管理,損其使用年限,或因未及時發現損壞而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避免此類狀況發生,特於法條中規範義務人或維護管理人應善盡保養維護之責。
二、除固定實施的維護管理外,台灣位處地震帶,以及氣候因素經常發生颱風、豪雨及土石流等天然災害,對於土木專業工程造成破壞;故訂定特別檢查及維護,要求發生一定規模以上災害後,應實施特別檢查以維安全。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查及維護辦法。 |
| 第二十六條 (違法設計、監造)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土木專業工程之設計或監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
一、擅自承攬土木專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應勒令其停止並處以罰鍰;倘不遵從者再課以刑責及加重罰金。
二、本罰則係參考建築法第八十五條及技師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
| 第二十七條 (擅自建造)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造者,處義務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限期補辦許可。未依限期停工者,得連續處罰之。
義務人、承造人因擅自建造發生公共危險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取得許可擅自建造者處以罰鍰,要求停工補辦程序,並可連續處罰。
二、因擅自建造以致發生公共危險因而危害民眾致死或至傷害者處以徒刑併科罰金。 |
| 第二十八條 (其他違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土木專業工程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或專業技師公會及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以專業立場,公正、公平審查土木專業工程設計規範及圖說。
二、土木專業工程規劃設計疏失,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未按施工說明或設計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未善盡督導及管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
針對土木專業工程技師、委外審查單位及人員、專業機構等,於本法中違反職責部分課以罰鍰。 |
| 第二十九條 (責任保險)
依本法執行土木專業工程設計、監造業務者,應依相關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主管機關制訂土木專業工程生命週期中相關人員保險規範,分攤風險以及避免損失。 |
| 第三十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施行細則。 |
| 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半年內定之。 |
因須訂定相關施行細則及辦法,故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