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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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協助原住民或部落經營、管理、開發、利用及保育,並應協助無償取得所有權,或取得承租權。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或部落為限。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或受行政執行、強制執行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購買,其所有權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依前項但書移轉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算基準。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移轉與購買,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徐榛蔚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或部落管理、開發、利用及保育,並協助無償取得所有權或承租權。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或部落為限。 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與移轉、土地之管理、開發、利用、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原住民或部落在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 |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經營、管理、開發、利用及保育,並應輔導無償取得所有權,或取得承租權。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或受行政執行、強制執行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購買,其所有權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依前項但書移轉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算基準。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移轉與購買,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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