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提升軌道技術研發及檢測驗證能力,以帶動軌道產業發展,促進軌道系統安全,特設財團法人軌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所稱軌道係包含鐵路、大眾捷運、輕軌等相關運輸系統。 |
| 第二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究軌道系統技術規範、標準與安全檢驗基準,並提供諮詢及建議。
二、提供軌道系統技術研發、產品測試、檢驗及驗證服務。
三、提供軌道設備與零組件分析改善及維護技術解決方案。
四、提供軌道事故調查、安全檢查相關技術支援與辦理人員訓練及檢定。
五、國內外軌道技術之資訊蒐集及交流合作。
六、接受政府機關或其他公私機構、團體委託辦理前五款規定業務。
七、辦理其他與本中心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第一款所稱技術規範包含鐵路法、大眾捷運法所定之建築(設)及車輛製造等技術規範,所稱標準包含國家標準及團體標準;另第六款規定本中心除自行辦理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外,亦得接受政府機關、軌道營運機構、軌道設備廠商等單位委託辦理之。 |
| 第三條 本中心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
本中心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本中心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之。
本中心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國有不動產,以出租方式為之。但國有建築物得由管理機關報其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以贈與方式為之,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與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租金,以不低於該國有不動產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有關稅費計收。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國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創立基金之額度及其來源。
二、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創設及營運期間所必要使用之國有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由其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但國有建築物經其管理機關報其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得以贈與方式提供本中心使用,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等行為,第二十六條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預算程序為之,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第六十條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等規定。另本中心必要使用之儀器設備及其他有關動產,倘屬國有財產者,依國有動產贈與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規定以出租方式提供本中心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其租金應以不低於該國有財產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有關稅費計收。
四、第四項係參酌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國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 第五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創立基金之孳息。
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三、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之經費。
四、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有關收入。 |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
|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政府機關、交通機構或公民營交通事業機構相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軌道技術富有研究或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得隨時改聘補足原任期。
依前二項規定遴聘或改聘之董事,自遴聘或改聘通知到達本中心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董事人數。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一、參酌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點及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法」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本中心董事會董事之人數、資格、任期與其遴聘、改聘、補聘方式及其生效時點。董事任期每屆三年係參酌工業技術研究院、國家實驗研究院等同性質財團法人設置條例所定。
二、另董事之連任次數、辦理改聘之期程、董事長之遴選與連任,將依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及參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辦理,並於本中心捐助章程另定之。
三、本中心屬政府捐助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如無特別情形,應依行政院函頒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推動董事組成符合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以增進決策之多元觀點,併予敘明。 |
|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並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期滿得連任。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會議;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監察人之遴聘、改聘及補聘,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
一、參酌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法」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本中心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其遴聘、改聘與補聘方式、應列席董事會會議及未列席之處置。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係參酌工業技術研究院、國家實驗研究院等同性質財團法人設置條例所定。
二、另監察人之連任次數及辦理改聘之期程,將依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及參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辦理,並於本中心捐助章程另定之。
三、本中心屬政府捐助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如無特別情形,應依行政院函頒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推動監察人組成符合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以增進決策之多元觀點,併予敘明。 |
| 第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會聘任之。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本中心業務。 |
本中心執行長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任務。 |
| 第九條 本中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本中心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及董事長、執行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其他給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
一、第一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如屬兼任,不得支給職務報酬,惟兼職費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另考量本中心設立目的達成及尋覓人才需要,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得支領薪資之要件為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
二、第二項係參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第三點至第五點、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本中心董事、監察人兼職費及董事長、執行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其他給與支給基準之訂定與變更,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
三、前述支給基準之訂定係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等規定辦理;本中心員工之退休、撫卹及勞動條件則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令辦理,爰均不在本條例重複規定。 |
| 第十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依前項規定編製之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須報請主管機關查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及其預算、決算等資料,於陳報主管機關交通部前應辦理之相關程序。
二、第二項係參酌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二十六點,規定本中心編制之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須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查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
| 第十一條 本中心捐助章程,依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訂定之,並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
本中心捐助章程之訂定依據及應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係參酌民法第六十一條與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六點所定。 |
| 第十二條 本中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
本中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以強化管理。 |
| 第十三條 本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解散後應即依法進行清算,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國庫,其人員應予解聘。 |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倘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每年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本中心之效益評估,認有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效益不彰或情事變更等情形,而無存續之必要時,宜有退場機制。
二、第二項規定本中心解散後賸餘財產、人員之處置方式。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