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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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十三條之四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委員邱志偉等16人提案:
一、營業秘密法當初增訂第十三條之四,係為「避免企業組織的受雇人侵害營業秘密有罪,該企業組織卻置身事外」,並促使企業組織積極地採取預防竊取營業秘密行為而設,且將盡力防止以免責的舉證責任置於僱用行為人的企業組織。
二、然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原條文採「推定過失」的模式,將盡力防止的舉證責任置於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人的法人代表人或自然人,然其「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規定並不明確,原第十三條之四立法理由說明處罰法人係為處罰企業監督不力,然而立法上產生的結果卻是要求法人的代表人去盡防止犯罪的義務,代表人沒有盡力為防止行為,那表示代表人可能有虧職守,沒有盡到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身為被害人的法人還要被兩罰?於法理情均屬不通。況且,罰法人等於罰股東,無辜股東要因代表人未盡忠職守而受罰,相信也非立法之本意。刑法是對人民違反國家、社會及法律規定時,所作的最後的制裁,應在最小限度範圍內實施,也是最後的手段,是當民法或行政法對不法行為尚不足以導正會實現公平正義時,方有刑法之適用,原條文過於廣泛的打擊法人受連帶受罰,範圍似乎過廣,尚不符合刑法的「謙抑原則」。
三、在實務上,原條文也容易被惡意操作,受雇人侵害營業秘密的行為防不勝防(例如國際性的跨國公司聯發科技公司員工近萬人,一旦有一工程師竊密,除非聯發科之代表人能證明已盡力防止該員工竊密,否則聯發科即要負擔連帶刑事責任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一旦法人被起訴,必須積極地證明自己的預防措施,在訴訟上面臨極大的負擔,將迫使法人在執行業務時皆採最嚴格的標準來認定,方不致侵害營業秘密,恐使企業為避免侵害營業秘密而採取消極的營運措施,反而不利於企業的創新發展。若法人的代表人完全不知數以萬計的員工之一受雇人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行為,又如何防禦,原條文容易被利用來使被告法人負擔巨額的賠償。基於上述論點,應改由「原告」明確指出法人對於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法使用他人營業秘密確屬知情,且縱容或有意使用該不法資訊,並受有經濟利益者,始有刑法介入的必要,以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如此方可以避免原告濫訴,就被告而言,其防禦範圍始能明確,法院亦較能認定被告是否縱容或有意使受雇人為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使兩造在訴訟的義務上較為平衡。至於原告如何舉證保護權益,實務上,舊雇主可以透過書信或電子郵件提醒或告知新雇主,離職員工恐有侵害營業祕密之行為,藉以間接證明新雇主是否「知情」。
四、再者,涉及營業秘密的公司,通常都有一定之規模,擁有數以萬計的員工,公司的代表人難能一一明確監督不得侵害營業秘密,也難以對所有員工加以嚴格防範。原條文兩罰規定將使受雇人的法人動輒因員工侵害營業秘密而連帶受罰,相信不是原立法理由欲產生的結果。
五、原修法理由之一稱法人併同處罰體例於他法亦有之等等,卻忽視營業秘密法之實際情形與其他法條有相當差距,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勞動基準法之實際情形,受罰之法人多半為小型公司,且雇用人與受雇人關係緊密,行為人亦多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營業秘密法規範之法人多涉及跨國性的大型科技公司,員工動輒上萬人,竊密的行為人可能為最基層之員工,兩者情形有相當大的差異,不應逕以比附爰引。
六、參酌美國的統一營業秘密法、經濟間諜法案,將法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其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侵害營業秘密,使法人須受兩罰的條件更臻明確,減輕被告之不合理負擔。改由原告舉證證明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明知」其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他人的營業秘密進而使用,並「實際上受有經濟上的利益」,始得以處分該受雇人所屬的法人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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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之五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 |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如未經我國認許,並未取得法人資格,依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認為無提自訴之權,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時,即無法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殊有礙於國際貿易之促進,且不利跨國公司來臺投資,爰參照商標法第九十九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增訂未經認許之非本國法人得為訴訟主體,以保護其權益。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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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在維護偵查不公開及發現真實,同時兼顧營業秘密證據資料之秘密性,明定偵查營業秘密侵害案件,必要時檢察官核發偵查內容保密令後,得提示相關偵查內容,賦予受提示之人,就該偵查內容及所涉他人秘密性資料有保密之義務,並落實偵查不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其次,為避免競爭者藉由訴訟窺探被提示之偵查內容所涉及營業秘密,故禁止或限制為偵查程序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禁止其對未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揭露,若有違反,除將課以第十四條之四之刑事責任,倘涉及侵害營業秘密者,另負有營業秘密法之民、刑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偵查內容保密令之生效要件。
五、再者,為避免案件偵查中,對於受提示之人,因偵查內容保密令造成企業經營或工作進行之過度障礙,若該偵查內容在偵查前即已取得或持有時,不適用前項禁止規定,以避免過度影響未經確認侵權者之商業經營,爰增訂第四項。另若告訴人認為其營業秘密受侵害而欲防止或排除者,應循本法第十一條向民事法院請求排除之,此係考量案件尚在調查中,是否確屬營業秘密之侵害仍未確定,故不宜於偵查階段由檢察官以公權力介入排除或禁止,而應回歸本法民事規定,由法院審酌事證裁定之。
六、偵查內容保密令之核發,涉及偵查程序之實務運作,為確保偵辦案件之營業秘密獲周全保護,其具體實務作法,明定由法務部另訂辦法為之,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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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偵查內容保密令之書面應記載要件如下:
(一)明列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對象。
(二)為使受保密之內容得以確定其範圍,爰明定其提示之偵查內容應予載明。
(三)對收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限制或禁止之行為已於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在核發時之書面亦予提示,以資周全。
(四)對違反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明示其科處第十四條之四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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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偵查內容保密令於符合下列條件時,檢察官得依職權停止或變更偵查內容保密令:
(一)經提示之偵查內容,倘日後已失其保密原因,如依法公開、或起訴移送卷證且經聲請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駁回確定、亦或偵查內容經營業秘密所有人或他人公開者,偵查內容之全部或部分即失其秘密性,亦失其偵查內容保密令之核發目的。
(二)另偵查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就同一內容申請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持偵查內容之秘密性,故經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此時偵查內容保密令應適時退場,故規定於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包含提示之偵查內容全部或部分時,檢察官亦得停止或變更偵查內容保密令之內容。
(三)再者,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定有秘密保持命令之機制,此時,利害關係人應循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偵查內容保密令應配合退場。惟為避免利害關係人未及向法院提出聲請或尚待法院審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故偵查內容保密令不應即時失其效力,爰規定於案件繫屬法院六十日後,檢察官得職權停止或變更之。
三、檢察官依職權認定有停止或變更偵查內容保密令之原因,該處分對於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論起訴或不起訴,皆有其所屬營業秘密揭露之虞,爰於第二項規定作成處分前得予相關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為使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偵查內容保密令之停止或變更受影響者,有救濟之機會,爰參照證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對該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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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偵查內容保密令之行為視同藐視司法,該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其性質應為非告訴乃論罪,爰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於第一項規定其刑事責任。
三、依刑法第七條前段及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我國刑罰之適用,為使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於域外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予追訴,爰於第二項規定,於境外違反偵查內容保密令者,不問該地之法律有無規定,第一項規定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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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甲、乙兩案,併送院會處理) 第十五條 甲案:(委員鄭運鵬等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營業秘密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乙案:(委員邱志偉等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營業秘密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營業秘密之協議,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 第十五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一、我國對外國人之營業秘密保護採互惠主義,現行條文所規定之條約僅屬雙邊條約、協定,但外國人所屬國家若與我國同為保護營業秘密多邊國際條約之會員國,例如同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會員,依「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即有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義務,爰參酌專利法第四條、商標法第四條之規定,酌為修正。
二、又目前尚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國家屬少數,其不保護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未必有法令規定,故刪除現行條文「依其本國法令」文字,以符合實務。
委員邱志偉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按外國營業秘密主管機關不保護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未必依據成文法律之規定,故刪除現行條文「依其本國法令文字,以符合實務。
三、現行條文所規定之條約僅屬雙邊條約、協定,但外國人所屬國若與我國同為保護營業秘密多邊國際條約之會員國,例如: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 tion,WTO )成員,皆需簽署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 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則可能基於該條約義務產生相互間保護營業秘密之效果;其次,與我國無外交關係之國家,其團體或機構與我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有保護營業秘密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對該外國之人及團體之營業秘密亦應受到保護,綜上所述,爰參酌專利法第四條、商標法第四條之規定,修正部分文字,以符實務。
審查會:
列甲、乙兩案,併送院會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