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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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年逾六十五歲。 |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且身心狀況違常在法律上並無明確之定義,且現行規定以特定疾病或障礙特質,作為當事人是否勝任驗船師職務內容之標準,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條文,爰提案刪除之。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由於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有年齡歧視,爰刪除本款對於年逾六十五歲者不得為驗船師之規定。
三、條次變更。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改列為第四款、第六款改列為第五款。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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