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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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或位置應定期以圖說方式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前二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定期備查程序,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一、為防止消防人員進入災害處所前對於現場情況一無所知,造成救災人員陷於較危險之境地,爰擬使設施管理權人定期向地方消防機關報請備查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或位置資訊。
二、將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明列第二項之定期備查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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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災害,除得命災害發生處所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提供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分布位置資訊,並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或限制、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
危險物品位置資訊之事前陳報義務課與雖為必須,然若管理權人違反此義務,仍可能導致消防人員於暴露在高風險中,爰修正本條之規定,使消防指揮人員於火災現場得要求災害處所的管理權人應提供現場內危險物品位置之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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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
本條規定涵蓋諸多違法行為樣態,於個案違法程度有所差異,罰鍰上限訂為一萬五千元實有難以充分評價之嫌,爰修正本條罰鍰之上限額度至三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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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及未定期以圖說方式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一、配合第十五條修正,酌定違反危險物品放置場所陳報義務者處以罰鍰。
二、顧及公共安全考量,爰提高罰鍰額度至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以期達到嚇阻義務違反之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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