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六十九條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惠美
王惠美
連署人
江啟臣
江啟臣
李彥秀
李彥秀
林麗蟬
林麗蟬
柯志恩
柯志恩
徐志榮
徐志榮
陳超明
陳超明
馬文君
馬文君
張麗善
張麗善
許淑華
許淑華
曾銘宗
曾銘宗
黃昭順
黃昭順
蔣萬安
蔣萬安
顏寬恒
顏寬恒
羅明才
羅明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六十九條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將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納入汽車範圍。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腳踏自行車。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一、雖然目前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範電動自行車之最大行駛率;然而,隨著科技之進步與革新,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實際所能達到的行駛率亦隨著增加。 二、由於電動自行車依照現行規範有免考照、免掛牌,的特性,在長者以及學生族群中廣受歡迎;雖然有時速25公里的速限限制,但限速器也常被不肖業者摘除,讓電動自行車速度可比輕型機車,增加交通安全隱憂。 三、此外,在實際道安執法上。由於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歸類為慢車,若駕駛人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超車、違停、超載等,都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慢車規定,開罰300元至600元,嚇阻力有限。 四、綜上,為考量民眾道路安全以及保障民眾自身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六十九條,將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改納入汽車範圍。
第六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九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配合第六十九條修正,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