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定宇
王定宇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陳明文
陳明文
吳琪銘
吳琪銘
洪宗熠
洪宗熠
邱泰源
邱泰源
蘇治芬
蘇治芬
劉世芳
劉世芳
鄭寶清
鄭寶清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施義芳
施義芳
莊瑞雄
莊瑞雄
郭正亮
郭正亮
吳玉琴
吳玉琴
鍾孔炤
鍾孔炤
賴瑞隆
賴瑞隆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之必要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審查及諮詢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一般採購實務,承辦採購單位辦理採購相關作業及研擬採購相關文件,與採購品質及效率有密切關係,考量巨額工程採購(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多為重大建設,攸關公共利益與民眾福祉,為期在採購階段能審慎評估採購需求、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等事項,並利後續採購作業嚴謹周延,爰於第一項定明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於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認有需要時,由該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方式、決標原則、招標文件、底價審查及其他與採購有關之事項,並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例如採購所涉疑義之研處、標價偏低情形之檢討等,俾提升巨額工程採購之效率、功能及品質。 三、第二項定明其他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或不限一定金額之財物及勞務採購,機關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協助審查採購有關事項及提供諮詢之必要者,得準用之。例如醫療器材或藥品採購,因品項繁多,又涉及醫療法規、技術規格及價格等具專業技術事項,雖未達巨額,為期採購作業更為審慎周延,以達成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為提供足夠誘因使更多民間專家學者願意提供所長,參與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建議授權主管機關另定審查費用支給辦法,以利機關得於採購個案適時尋覓優秀人才。之組成及其作業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 第十五條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承辦、監辦採購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該法第十四條之一對於公務員離職後之旋轉門條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易被誤解為不包括該等人員之主官(管);考量機關人員無論業務、需求、使用、承辦及監辦採購單位之人員,含主官(管),對於採購有關事項,遇有利益衝突,均應迴避,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修正為「機關人員」,以臻明確,並移列為第一項。另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原定利益衝突關係,由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修正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原定「同財共居親屬」,修正為「共同生活家屬」。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鑒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所引該法之條次,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刪除「者」字,以符體例。 二、修正第二項,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七條規定:「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本公債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鑒於現行政府公債多採記名登記形式發行,爰將「無記名政府公債」之「無記名」文字刪除。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第三十一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第三十一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序文,為避免誤認追繳押標金屬契約約定之處罰(契約罰),與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文字。另為避免因廠商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發生無法追繳之不公平情形,爰增列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之情形亦予追繳,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偽造、變造」之意涵,基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質,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解有間,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為期明確,爰修正為「虛偽不實」,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廠商仍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刪除「投標廠商另行」之文字,廠商借牌投標,無論廠商是否以自己名義投標,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另考量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為形式上投標者,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廠商無撤回投標文件之權,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審酌法院實務見解認,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機關之決標為承諾,無需廠商再為同意或接受之表示,故無廠商不接受決標之情形,爰刪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於拒不簽約但又已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考量押標金之性質,係擔保廠商自投標後至得標、簽約並繳足保證金為止之行為,避免有違法投標或得標後不訂約等行為,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至於繳足履約保證金後廠商之違約行為,即屬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併予補充。 (五)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七款與避免投標廠商之違法或違約行為無涉,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六款,並刪除「者」字,以符體例。 四、增訂第三項,配合第二項序文增列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亦予追繳之規定,定明應追繳之金額。 五、增訂第四項,為免追繳廠商押標金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定明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六、增訂第五項,依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參考上開決議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前述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另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二者時間有不同時,以時間在後者起算。 七、增訂第六項,為避免追繳押標金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持續過久,爰規定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第五十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第五十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為維持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之目的,並利審標作業之執行,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所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依立法原意及目的,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與真實不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復依本條立法目的,本款不論廠商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屬之,爰修正為「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並移列為第四款。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各機關辦理採購之目的及需求各異,欲達成之採購功能及品質之要求亦非一致,就決標原則之擇定,應由各機關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擇適當方式辦理。如機關考量不同廠商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存有差異,不宜以價格高低作為決定得標廠商之唯一指標,即得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採綜合評選方式,以最有利標決定得標廠商。反之,倘機關認為不同廠商供應之採購標的,對於機關採購需求之滿足並無差異,即得採最低標決標。一般實務執行,因「異質」之評估,難以訂定客觀量化標準可供依循,且機關尚需就個案簽報為何不宜採最低標決標之理由,易造成機關捨繁就簡之保守心態,例如不同廠商供應之採購標的,雖訂有明確規格,惟不同廠商於施作或供應品質及完成履約期程等仍有差異,倘機關不考量其異質性,仍採最低標決標,恐無法選擇具有履約能力之優質廠商,影響採購品質及進度。為避免實務執行困擾,並鼓勵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以提升採購之效率、功能及品質,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第五十九條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本項所規範之情形,不限於第一項之採購始適用,爰刪除「亦」字;又本項所稱「利益」,以非正當商業行為之給付為限,爰修正為「不正利益」,包括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另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係以決標為契約成立之時點,爰將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修正為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三、修正第三項,考量違反第二項規定之廠商,原僅扣除第二項所稱不正利益,難收懲罰之效,爰將不正利益之扣除金額調高為二倍,並規定未能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另本項所稱「溢價」,係指第一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所稱「不正利益」,係指第二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 四、基於公開招標,邀標對象並不特定,廠商投標時,均須考慮可能有其他廠商投標,而有競爭之機制,與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受邀廠商不一定有競爭機制有所不同,爰無準用第一項規定之必要。又公開招標不論投標廠商是否達三家,廠商均應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第七十條之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職業安全攸關勞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家庭,為強化及落實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促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更善盡注意義務,機關更強化履約監督管理責任,以確保施工安全,並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廠商不服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依第一項規定,須該採購案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否則申訴不受理。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已有認為此類案件廠商雖不得申訴,但得提起訴願。考量受理訴願機關係以處理其主管法規之訴願為主,且同類爭議案件因金額分由不同之救濟程序處理,亦不合理,爰對於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案件,定明不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執行本條所定共同供應契約,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但廠商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款次如下: (一)第三款增列標點符號。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各款屬違約情形者,其中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情形均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第七款情形須為「無正當理由」;第十三款屬廠商無履約能力者,爰就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違約情形,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本條立法精神。 (五)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六)現行條文第十四款「弱勢團體人士」之適用包含「身心障礙人士」,為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不應對身心障礙區別對待及第三條不歧視原則之精神,不應將身心障礙者列屬為「弱勢」,爰將「身心障礙」定明於本款規定中,上開修正不影響現行條文適用範圍。 (七)增訂第十五款,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四條第四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作成是否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決定。 四、增訂第四項,廠商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或履約,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就廠商對前列人員之行為是否負責或免責,應予明確規範,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惟廠商如能證明其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可免責。本項規定亦可使機關於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時,衡酌廠商之可歸責性。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各款引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款次,係指其第一項之款次,爰增列「第一項」之文字。 (二)各款所定拒絕往來期間,酌作調整: 1.修正第一款,考量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與本款所列其他款次違反本法之情節並不相當,予以拒絕往來三年,似有過苛,爰予刪除,並增訂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情形,為本款拒絕往來三年之適用情形。 2.第二款增列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對於「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原屬本項第一款規定拒絕往來三年之情形,考量實務上機關透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示查詢系統即可得知廠商是否受停業處分,主管機關「政府電子採購網」並提供相關連結可供勾稽,該等情形對採購秩序之影響實屬有限,爰改列本款適用拒絕往來一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為兼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