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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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基金之運用擬訂短、中、長期使用計畫,並定期公告之。 | 第四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
為使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有更妥善之運用,強化監督之責,爰增訂定第四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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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以及城鄉均衡發展。 | 第五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
為使通訊傳播在城鄉之間能均衡發展,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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