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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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五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4災害損壞發生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者,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之。已完成申報者亦得適用。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發生災害可能導致受災民眾重大損失,嚴重者甚至一生心血、積蓄毀於一旦,倘仍須依法於第二年申報所得稅時始能列舉扣除,恐令情況雪上加霜。為更有效協助受災民眾儘快復原,爰規定受災民眾之災害損壞得依災害發生時間於申報上一年度所得稅時列舉扣除之。 |
|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之災害損失發生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者,營利事業得於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損失。已完成申報者亦得適用。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發生災害可能導致受災企業重大損失,嚴重者甚至可能倒閉,為更有效協受災企業儘快復原,爰規定受災企業之災害損失,得於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