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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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建立全民防衛動員(以下簡稱動員)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念,實施動員準備,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建立全民防衛動員(以下簡稱動員)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念,實施動員準備,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爰依法制體例,刪除現行第二項。
第六條 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範緊急危難及備戰資源轉供應變等措施。 第六條 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依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動員,應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策訂其執行計畫。因本條僅將動員計畫區分為綱領、方案、分類計畫,為定明其範圍尚包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爰修正序文及增訂第四款規定。
第九條 中央各機關主管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 一、精神動員準備方案:由教育部主管。 二、人力動員準備方案:由內政部主管。 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由經濟 部主管。 四、財力動員準備方案:由財政部主管。 五、交通動員準備方案:由交通部主管。 六、衛生動員準備方案:由衛生福利部主管。 七、科技動員準備方案:由科技部主管。 八、軍事動員準備方案:由國防部主管。 第九條 中央各機關主管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 一、精神動員準備方案:由教育部主管。 二、人力動員準備方案:由內政部主管。 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由經濟部主管。 四、財力動員準備方案:由財政部主管。 五、交通動員準備方案:由交通部主管。 六、衛生動員準備方案:由行政院衛生署主管。 七、科技動員準備方案: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管。 八、軍事動員準備方案:由國防部主管。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務管轄權責調整,將第六款之「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第七款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修正為「科技部」。
第十四條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之相關辦法。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第十四條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軍訓課程之相關辦法。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行政院新聞局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配合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規定,將「軍訓課程」修正為「全民國防教育課程」。 三、第三項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務管轄權責之調整,將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之訂定權責,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
第十五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民防、義勇消防、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施調查、統計、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致受傷或身心障礙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第十五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民防、義勇消防、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施調查、統計、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傷殘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一、參照衛生福利部所定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因公致傷或身心障礙規定,將「傷殘」修正為「致受傷或身心障礙」。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實施調查、統計,並規劃辦理通信統一管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完成通信動員實施階段作業準備。 前項調查,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有關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一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實施調查、統計,並規劃辦理通信統一管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完成通信動員實施階段作業準備。 前項調查,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有關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務管轄權責調整,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之訂定權責,修正為由國防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三條 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之品項、數量、更新及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之品項、數量、更新及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國防部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
第三十七條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第三十七條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參加演習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一、有關遺族請領撫卹金,係訂於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為臻明確,爰將第一項序文之「前條第二項」修正為「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或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惟本條第三項僅規定參加演習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之規定,爰為臻周全,修正本項,增列參加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人員亦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以保障其權益。
第四十條 推動動員準備事務表現優良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得予以獎勵及慰勞。 前項獎勵及慰勞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四十條 各機關對於辦理動員準備業務績效優良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獎勵。
一、為激勵辦理動員準備業務績優人員士氣,現行雖訂有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績優人員獎勵要點辦理獎勵,惟其著重於績優人員之獎勵及表揚,對於其他多數綜辦、協辦及實際參與全民防衛動員(民安)演習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之獎勵或慰勞,顯有不足,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另鑒於推動動員準備及其有關事務繁雜,需各機關(構)、團體、個人之通力合作及地方政府之協助,為鼓舞士氣,爰參酌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授權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訂定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國防部訂定第一項獎勵及慰勞之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鑒於本法施行細則自九十一年底發布施行起已十餘年,其內容係就執行本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且可透過現行第七條第三款所定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之動員法令審議程序加以協調及督導,爰將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權責修正為由國防部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