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鼓勵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與應用,建構完善且安全之創新實驗環境,以促進產業技術及創新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人載具:指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透過遠端控制或自動操作而運行,且具備以下技術:
(一)感測技術:可偵測及辨識行駛過程之周遭環境或事件狀況之訊息。
(二)定位技術:藉由導航模組或資通訊應用,可進行定位輔助、地理位置傳達,並協助路徑及任務等規劃。
(三)監控技術:監控操作人員透過自動系統與無人載具間保有持續與雙向之通訊連結,得以掌控整體運程,並得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
(四)決策及控制技術:綜合前三目技術所提供之資訊,進行路徑及任務規劃之決策判斷,進而控制無人載具之因應方式或運行。
二、無人載具科技:指無人載具或與其結合應用之科技。
三、創新實驗: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之實驗。
四、參與實驗者:與創新實驗申請人約定依其指示參與創新實驗者。
五、實驗利害關係人:指參與實驗者外,因創新實驗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而其人身或財產安全有受影響之虞者。 |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經盤點國際間相關法令,未有針對無人載具獨立規範之立法例(含草案),爰參考包括美國加州、新加坡、日本、丹麥等國針對自駕車、無人機及自駕船等之規範,列舉相關定義如下:
(一)自駕車:參考美國加州二○一二年車輛法(Vehicle
Code)(下稱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0條(a)項(2)款所定義之自駕車,係指「任何配備自動駕駛技術並將其與車輛整合之動力車輛」;「自動駕駛技術」則指無須經由主動實體控制或人為監控亦能讓車輛行駛之技術。
(二)無人機:參考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項規定,無人航空機係指「可供作航行使用之飛行機、旋翼航空機、滑翔機、飛行船及其他由政令所定,構造上無法搭載乘客,可透過遠端操作或自動操作(指透過程式自動進行操作)而使其飛行之機器。」
(三)自駕船:參考丹麥海洋事務署(Soefartsstyrelsen)於二○一七年十二月向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提交之官方報告,具備部分自駕功能之船舶係指「具備評估情況及其結果之功能,且能夠向航海人員提出如何反應之建議,故航海人員無須親自於艦橋待命之船舶。」
三、參酌以上國外相關規範,復參考國內相關立法例並考量實際技術發展,第一款明定無人載具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查目前交通法規,關於公路、航政、航空等法制體系,雖依其性能、功用類型不同,分由不同法令規範,惟就交通運輸工具之名稱上,主要係以「車輛、航空器、船舶」稱之,故本條例以之作為無人載具(Unmanned
Vehicles, UV)之定義內容。
(二)鑒於目前實務上已出現兼具兩項性能以上之交通運輸工具,例如水陸兩用之鴨子船及陸空兩用之飛行車等,故規定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以符實際。
四、有關無人載具科技之定義,係明示本條例適用範圍,除以無人載具作為創新實驗之標的外,若係以無人載具為基礎之創新應用服務,亦可申請本條例之創新實驗,爰明定第二款。
五、創新實驗係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例如收費或其他營利行為)之實驗,爰明定第三款。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定義,以明確界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及相關權利義務間之關係。 |
| 第四條 為發展無人載具科技及創新應用服務,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與法規諮詢,並以專業方式協助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主管機關得由專責單位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 |
明定主管機關得由專責單位或委託法人團體,協助辦理本條例創新實驗相關事宜。 |
| 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
章名。 |
| 第五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及創新實驗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
前項創新實驗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性之說明。
二、辦理創新實驗所涉及之交通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分析。
三、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規模及完成模擬分析或封閉場域實驗之說明。
四、主要管理及執行創新實驗者。
五、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六、場域所在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配合實驗計畫實施之文件。
七、與參與實驗者間之契約。
八、涉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其使用規劃;所用無線電頻率非屬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者,並應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證明。
九、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合作協議文件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十一、無人載具或其裝置符合安全性之文件或說明。
十二、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且於發生或預期發生故障或危害時,得透過雙向通訊取得控制權限或因應措施之說明。
十三、創新實驗期間之潛在風險、風險管理機制及降低風險措施。
十四、交通影響分析及因應措施。
十五、對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所規劃之保護措施。
十六、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劃。
十七、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其安全控管措施。
十八、依第八條第四項取得交通主管機關核發相關牌照所需文件。
十九、涉及營運行為者,其規劃之說明。
二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創新實驗之申請、保險、審查之基準,與經核准創新實驗之管理、展延、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辦理創新實驗時應檢具之資料文件,包括申請書、申請人資料以及創新實驗計畫。有關申請人資料之內容,將於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
二、參考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5條(c)項(2)款(A)、(B)、(G)各目規定,基於創新性與實驗安全性考量,於第二項明定創新實驗計畫應備內容及相關文件或說明。
三、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其內容包括申請人擬使用之頻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清單、電波涵蓋圖及防干擾等事項。
四、參考新加坡二○一七年八月開始實施之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針對自駕車之增修條文第6C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規則(Road
Traffic(Autonomous
Motor Vehicles)Rules
2017)第15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可要求業者要保「責任保險」(liability
insurance),爰為第二項第十六款規定。據此,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計畫中說明投保責任保險(例如第三人責任險)之規劃,作為主管機關評估創新實驗風險之參考。
五、第二項第十八款規定之相關牌照所需文件,若以自駕車而言,係指交通主管機關針對自駕車道路測試核發相關牌照另定之辦法中所要求之相關事項(例如測試車輛之相關資料),俾便透過創新實驗審查會議一次審查,於通過審查後,申請人後續即得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取得相關牌照。
六、第三項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就無人載具創新實驗之申請、保險、審查之基準(例如參與實驗者之適切性),及經核准創新實驗之管理(例如蒐集及留存之資料類型、格式等)、展延、變更等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申請展延及第十條申請變更之案件,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地方政府或相關機關(構)代表、法律專家學者及無人載具科技或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前項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代表不得逾審查會議成員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審查會議成員應予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案件、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延及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之案件,應召開審查會議。另為有效整併創新實驗所涉跨機關、跨中央與地方之審查程序,爰明定審查會議之組成方式。
二、參考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運作辦法第四條規定,第二項明定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比例。
三、第三項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就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及審查會議成員應予迴避等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具有創新性。
二、確認屬於依現行法規無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範疇,及為進行創新實驗而應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三、具有於開放性場域實驗之可行性,並已提出曾於模擬或封閉性場域測試之相關經驗及數據分析資料。
四、可有效提升交通運輸服務或系統之效率、提升安全或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
五、已提出維持交通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因應措施。
六、已評估潛在風險並定有相關因應措施,及其他與創新實驗計畫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
七、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八、其他經審查會議決議應由申請人提出說明之事項。 |
明定主管機關應審查之項目,包括創新實驗之創新性、法令(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鬆綁必要性及其範圍、於開放性場域實驗之可行性及曾於模擬環境或封閉性場域測試相關資料、交通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機制等事項。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成核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文件齊備之次日起算。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時,應載明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實驗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之申請後,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其核准決定,辦理核發牌照相關作業。
前項核發牌照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利完整審查創新實驗申請案件,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完成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以及申請人於審查會議召開前或召開期間,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補送文件者(例如為調整或變更計畫內容而要求申請人補送之情形),均應重新起算審查期間。
二、第三項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決定中載明排除適用之法令,並得於核准創新實驗時變更計畫內容或為其他附加條件。
三、鑒於創新實驗所涉相關牌照等事項,已併入第六條審查會議一次審查,爰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決定核發相關牌照(例如適用於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之試車牌照),以有效簡化行政程序,並授權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就核發牌照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六十日前,檢具理由並說明具體成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創新實驗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查會議認定應修正相關法律者,展延不以一次為限,其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四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展延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一、參考新加坡自駕車實驗申請表規定,及考量國內創新實驗實際需求,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另為使已有初步成效之創新實驗有充足時間續行測試、驗證或試營運,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展延之規定。
二、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以及美國加州二○一四年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22條有關實驗期間最長(含展延)可達四年之規定,第二項明定創新實驗展延之次數及期間。若申請人申請展延,且其創新實驗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查會議認定確屬應修正相關法律者,其延長不以一次為限,但全程不得逾四年。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作成展延決定之期限、審查期間重新起算之情形以及核准決定得附帶採取之措施。 |
| 第十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後變更之。
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或駁回變更申請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一、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條及美國加州二○一四年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30條第(c)項之規定,明定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未涉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無重大影響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會議審查後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作成核准或駁回變更決定之通知程序、審查期間重新起算之情形及核准決定得附帶採取之措施。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創新實驗期間,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核准申請人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創新實驗之展延或變更者,亦同。 |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一條及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0條第(f)項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於創新實驗期間,應揭露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並基於鼓勵民間創新能量投入無人載具各式創新應用服務,以增進公共利益,明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並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 |
| 第三章 實驗場域之管理及安全 |
章名。 |
| 第十三條 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與其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相關條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人取得創新實驗核准後,始得使用經核准指配之無線電頻率。
創新實驗所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管理、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辦理之。 |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條件。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得開始使用經核准指配之無線電頻率之條件。
三、第三項明定創新實驗所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管理、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辦理。 |
|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每月通報以人為方式介入無人載具之控制權次數及原因,以作為主管機關評估創新實驗安全性之參考。
申請人應蒐集及留存創新實驗期間之紀錄資料,並應自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後留存至少三年。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安全或公共利益之必要,得命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 |
一、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項明定申請人負有辦理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事項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之創新實驗,具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必要時並得實地訪查。
二、為確保創新實驗之安全性,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申請人應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且於必要時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基此,為使主管機關及時掌握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安全性,爰參考美國加州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50條之規定,於第二項要求申請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通報以人為方式介入控制之次數及原因。
三、參考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i)款與道路交通規則第17條至第18條之規定,第三項要求申請人應蒐集與留存紀錄資料及其留存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提供。 |
|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於媒體或電子網站公告實驗相關資訊,並於無人載具或實驗場域以適當方式進行告示。
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時,申請人除應依相關法律負賠償責任外,並應主動即時通報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事故之發生及後續處理方式。
前項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暫停該實驗計畫之實施,經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評估並確保安全無虞後,始得同意續行實驗。
有關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前之資訊公告與告示、事故發生後之通報程序、暫停實驗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公告周知創新實驗資訊,爰參考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c)款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應以適當方式公告及告示相關資訊。
二、參考美國加州二○一四年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48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於事故發生後對於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負有通報義務。
三、為避免安全風險持續擴大發生,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暫停實驗,待經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評估並確保安全無虞後,始得同意續行實驗。
四、第四項明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資訊公告與告示、事故通報程序、暫停實驗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例如暫停期間仍計入核准辦理之創新實驗期間),另定辦法規範之。 |
| 第十六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三條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E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申請人應建置創新實驗之資訊安全機制。 |
| 第十七條 申請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
參考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5條第(d)項之規定,明定申請人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
| 第十八條 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定參與實驗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實驗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為保護參與實驗者,爰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參與實驗契約應遵守之原則與解釋方式,以及申請人之注意義務。 |
| 第四章 創新實驗之辦理、廢止及報告 |
章名。 |
|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核准決定送達日之次日起,開始辦理創新實驗,並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測試起始日期。 |
為避免創新實驗經核准後遲不開辦之情形,明定申請人開辦實驗之期限;另為利主管機關管理,申請人應於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 |
| 第二十條 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
二、未依主管機關核准決定辦理。
三、有不利於交通服務或公共運輸之情事。
四、有危害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虞。
五、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或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
一、參考美國加州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42條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j)款之規定,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改善及廢止創新實驗核准之條件。
二、創新實驗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改善;若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或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規定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
|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於經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應將創新實驗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歷程及結果。
二、風險發生及事故通報紀錄。
三、人為介入無人載具控制權次數及原因紀錄。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參考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5條第(e)項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i)款之規定,明定申請人就創新實驗之歷程及結果紀錄等事項,負有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之義務。 |
| 第五章 法令於實驗期間之排除適用 |
章名。 |
|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核准決定載明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但不包括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前項法律包括下列規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二、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規定。但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或致人於死、重傷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
五、船員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六、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七、其他因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需排除適用之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
第一項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應經主管機關依審查會議決議公告之。 |
一、第一項明定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主管機關於核准決定中,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載明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此外,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項但書明定不得排除適用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二、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可能違反應取得許可或核准之交通業務規定,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創新實驗無從適用者,爰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D條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得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車輛設備與檢驗要求(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駕照與執業登記(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通訊行為(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非屬汽車之動力載具(第三十二條之一)、連續駕車(第三十四條)、交通指揮與道路號誌(第六十條)、記點(第六十三條)等規定。
(二)公路法:有關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運輸業資格(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進入民航機場營運(第七十七條之三)等規定。
(三)民用航空法:有關投擲物件之處罰(第一百零八條)、裝備與零組件之檢驗(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違反遙控無人機規定之處罰(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超輕型載具之許可與試飛(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等規定。
(四)船舶法:有關證書、執照與檢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等規定。
(五)船員法:有關違反該法第七十條之一有關船員配額規定之處罰(第八十四條)。
(六)電信法:有關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之處罰(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
三、上述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逾越該核准範圍者,則仍應負相關責任。
四、鑒於科技創新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預見性,部分創新實驗所涉需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可能不僅限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明示者;就此,將透過審查會議逐案確定創新實驗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並載明於核准決定,爰於第二項第七款明定之。
五、第三項明定創新實驗排除適用之法令之公告程序,以利周知。 |
| 第二十三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應依創新實驗核准決定,於創新實驗期間內排除該等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
參考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D條之規定,並考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參與創新實驗申請案件之審查,明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就創新實驗業務所涉應予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進行審查,並予核准決定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應依創新實驗核准決定,於創新實驗期間內排除該等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