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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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第十二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為保障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不當之執行程序時,得明確知悉有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權利,故執行法院就此部分異議或聲請之權利亦應以書面之方式為通知。另法律扶助法第一、二、三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故各級法院亦負有推展及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故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亦應告知得聲請扶助之事項。
三、原條文第二、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四項,並為項次文字之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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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一、新增三、四項。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者,為符合中低收入之基準,亦即有受救助之必要,且為免債務人及執行法院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之繁複,爰推定以主管機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倍,為其必要生活費用,故增訂第三項。
三、茲因第一、二條已明文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項目及範圍,然若執行法院仍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核發執行命令,此部份執行程序即與法相違,則於法院依職權得知有此情事者,縱使債務人未依法異議,執行法院亦應就違法執行之部分予以撤銷,以符合法律規定,故增訂第四項。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並未明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之計算方法,惟司法慣例上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時,多以扣押薪資三分之一為基準,造成部分債務人因受強制執行致自身或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陷於困難。按勞動部每年公布基本工資,僅係維持勞工基本生活之最低保障,然為健全社會公平正義、維護人性尊嚴、保障勞工生活,並統一標準以利執行法院計算,爰增訂第三項,推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加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扣除基本工資後餘額之三分之二,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以給予債務人較完善之生活保障。例如:薪資三萬一千元之債務人,推定應保留二萬二千元之基本工資,加計六千元(三萬一千元扣除二萬二千元之餘額九千元之三分之二),共二萬八千元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費用。
三、必需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僅為推定,當事人仍得提供相關事證,舉證推翻所認定之數額。
審查會:
一、照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二、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債權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者,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三分之一。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至第六項。
二、第二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四項。
四、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固應維持,但債權人若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時,執行法院宜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低於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
五、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其一部或全部,可能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料釐清,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給付三分之一,但有第五項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則不受限制,爰增訂第六項。即扣押命令核發後,倘未為扣押部分,不足或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或有第五項有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債權人均得依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核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再按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至執行法院處理異議期間,債務人自得使用未扣押部分,以維持生活,併此敘明。」
三、修正動議第六項予以刪除,及立法說明四修正如下,並刪除立法說明五。
「立法說明:
四、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三項、第四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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