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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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及消防人員傷亡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
一、本條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僅得針對火災成因,啟動火災調查與鑑定程序。然而該條卻未授權相關主管機關,得針對消防人員死傷原因啟動調查與鑑定程序,顯有漠視消防人員權益之虞。
二、故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針對消防人員死傷原因進行鑑定與調查,以釐清相關人員傷亡之成因,落實消防人員權益之保障,避免類似悲劇反覆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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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一、按本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立火災鑑定委員會負責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惟該鑑定委員會代表卻未包含民間團體代表,有代表性不足之疑慮。
二、故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聘請民間團體代表加入鑑定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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