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農業部為辦理漁業業務,特設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 |
漁業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漁業政策、漁業產業發展與法規之規劃、審議、研擬、協調、推動及監督。
二、海洋漁業資源養護、保育、復育、調查評估、科學研究與領海以內海域漁業資源管理稽查之規劃、協調、執行及監督。
三、漁船與船員管理政策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監督。
四、國際漁業事務與漁業涉外事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養殖漁業管理與發展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監督。
六、漁會、漁業團體與從業人員輔導之規劃、協調、推動、管理及監督。
七、水產品行銷與加工、水產品安全、漁民福利、漁村文化推廣與休閒漁業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監督。
八、漁港與其他漁業設施之規劃、推動、執法及監督。
九、所屬漁業廣播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漁業事項。 |
一、本署之權限職掌。
二、在國家尚未成立「海洋及漁業部」之前,為落實政治「權責相符」原則,達到組織改造「提升行政效率」之初衷,避免農業部及漁業署與海洋委員會及海洋保育署未來產生決策的多頭馬車混亂現象,應在漁業署組織法內,確立現階段漁業產業的決策,與其它廣泛海洋事務分責分治。
三、台灣漁業資源嚴重枯竭、近海已無魚可捕的原因之一是漁業執法能量與漁船數曾被歐盟形容為不成比例。事實上,我國漁業相關法規自立法以來,從無「專責」執法人力來稽查與輔導,致使漁業法規難以落實,廣為民間海洋的各界所詬病。
目前已三讀通過的《海洋委員會組織法》、《海巡署組織法》、《海洋保育署組織法》均無明定我國經濟海域內之「漁業執法」單位。海巡署組織法是以查緝走私偷渡、安全維護為主要職掌。因此,此一漁業執法缺口須在漁業署組織法中彌補。
日本作為強大的海洋國家,除了設海上保安廳之外,水產廳也有相當的執法能量,兩者互相配合,相得益彰,才能保護守法漁民、確保永續漁業的發展,值得參考。 |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一、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漁業署之署長任用資格應設雙軌制,理由如下:
(一)當前國際海洋事務最重要的三大領域為漁業管理、航運發展與海洋環境保護。漁業首長之任用資格採政務與常務雙軌制,是台灣展現作為海洋國家的重大象徵。
(二)主管海洋環境保護的海洋保育署,其署長任用已採雙軌制;影響海洋生態更深的漁業,更需兼顧保育理想與實務改革的能量進入,擔負擘畫遠景、與各界溝通之政治決策責任。
(三)漁業是台灣目前最重要的海洋產業。然而,現今遠洋、沿近海與養殖漁業,都正面臨來自國內外的各種嚴峻挑戰,急需提升與蛻變。首長必須具備新時代的生態保育與永續利用觀念,追求食安與環保,提升糧食供給的品質,更需讓我國水產品在國際舞台及各國市場找回競爭力。
因此,極為必要增列署長的政務人力運用之雙軌彈性,使國家在需要時,能夠引入多元人才帶動輔導、改革與產業升級。 |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
| 第六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因應國際港口駐員漁獲監卸之要求,並確保沿近海漁業永續管理能量得以穩定長遠規劃,本署駐境外辦事員額另行編列。 |
| 第七條 本署為強化沿近海漁業資源管理與漁港管理等執行事項,設漁業督察總隊,其下依據區域生態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得設分區漁業督察大隊。 |
本署為跟上國際海洋保育潮流,落實漁業法及漁港法等規範,強化機動的督察能量,加強對第一線漁業現況及水產品的掌握了解,並加強輔導漁民、保障守法漁民、巡護漁業資源,設立由漁業署指揮之漁業督察總隊與分區漁業督察大隊。 |
| 第八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