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性隱私影像權,防止性隱私影像遭不法侵害,並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性隱私影像,係指下列各款與性相關之私密影像:
一、人體性器官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二、性器官接觸、性交或其他相關行為之影像。
三、其他有事實足認與性隱私相關之影像。 |
明定本條例性隱私影像之定義。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侵害,係指未經當事人同意而散布、傳送、販賣之行為。 |
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對性隱私影像侵害行為之表列,參考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二(便利窺視竊聽竊錄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
| 第四條 侵害他人性隱私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侵害他人性隱私影像,意圖報復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侵害他人性隱私影像,藉以恐嚇使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他人為前三項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一、以性隱私影像侵害被害人人格尊嚴、隱私權、名譽權及性自主權甚重,故參考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對於恐嚇之定義;刑期類比刑法第兩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二(便利窺視竊聽竊錄罪)、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訂定之。
二、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關於被害人受損權益之回復與賠償之規定。 |
| 第五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重其刑:
一、受害人為十八歲以下者。
二、受害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本條例之罪,公訴,但第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被害人意願撤回告訴。 |
行為人不法揭露性隱私影像之情形,其特定身分之被害人施加者,產生之損害需加重論處,類比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刑法第兩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妨害秘密罪章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二(便利窺視竊聽竊錄罪)所規定之加重刑責訂定之。 |
| 第六條 本條例涉及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應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社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保護扶助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身心治療等相關事宜。
三、警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及偵查等相關事宜。
四、法務主管機關:犯本條例之罪偵查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及保障被害人司法程序之權益等相關事宜。
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辦理之媒體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
本條例之被害人,所需身心輔導及後續權益保障類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被害人,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條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就本條例案件之相關事宜,做保護、治療、輔導、偵查等業務之被害人協助工作。 |
| 第七條 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自警政及法務主管機關報案受理後,應即採取相關防護及輔助措施,於偵查或審判階段,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
為充分保護被害人在偵查及審判階段之權益,明文訂定司法程序之保護機制。 |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本條例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所稱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遭侵害之性隱私影像,經被害人投訴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對該影像內容採取刪除、隱藏、下架等措施,或對該揭露帳號、該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採取停用或禁止之措施。
前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如未受理被害人之投訴或未對該揭露影像為前項之措施,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二十四小時內未有前項之作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緩,並限十二小時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每小時處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時連續懲罰。 |
為充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遭侵害之性隱私影像應在第一時間移除以保護被害人,故比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並參考日本制定之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提供相關法案要求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積極管理其服務提供之內容,若有未竟管理責任致使被害人權益難以回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 第九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本條例之被害人有名譽權、隱私權、性自主權受侵害之可能性,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避免二次傷害的可能性,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有關單位調查過程中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個資。 |
| 第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時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為保護受害人之隱私權及個資,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禁止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揭露被害人之個資。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