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直轄市、縣(市)。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四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人口密度若以鄉(鎮、市、區)認定,有見樹不見林的疑慮。因此,對於高人口密度認定方式,應以直轄市、縣(市)整體範圍為考量,以為周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