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德福
林德福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孔文吉
孔文吉
呂玉玲
呂玉玲
王育敏
王育敏
林麗蟬
林麗蟬
蔣乃辛
蔣乃辛
江啟臣
江啟臣
陳宜民
陳宜民
賴士葆
賴士葆
林為洲
林為洲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吳志揚
吳志揚
黃昭順
黃昭順
柯志恩
柯志恩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直轄市、縣(市)。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四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人口密度若以鄉(鎮、市、區)認定,有見樹不見林的疑慮。因此,對於高人口密度認定方式,應以直轄市、縣(市)整體範圍為考量,以為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