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黃國昌
黃國昌
徐永明
徐永明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假釋之決定係屬刑罰權之轉向作為,同為司法權行使與實現之一環,於權力分立原則下,本應由具客觀中立性擔保之法院決定,俾以減少不當干預之弊端,我國現行法之假釋許可由監獄報法務部許可,或可配合獄政作業而與政府社會治安政策相對應,惟受確定判決人是否准許假釋而得免受刑罰權之執行,係以行政機關決定刑罰權之是否實現,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意旨不合,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改採法官保留原則。 三、監獄及其上級行政機關之法務部,應係針對監獄內「如何」執行徒刑之矯正行政予以裁量,關於刑事執行之事項,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八編以下有明文,我國假釋現制之准許,係以「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完全繞過檢察官之執行權限,使監獄與法務部架空檢察官而使其淪為僅核發釋票之橡皮圖章。爰修正原規定,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之模式,改採監獄報檢察官聲請之。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為配合前條之修正,使本質屬於刑罰權執行之假釋聲請與撤銷,全面回歸司法權之範疇,使職司刑事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普通法院為假釋之撤銷裁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