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黃國昌
黃國昌
徐永明
徐永明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提出報告,由監獄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 監獄報請假釋時,應附具受刑人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報告提出之。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檢察官不得聲請假釋。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一、本條修正。 二、為配合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之修正,由舊制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改採監獄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模式,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之規定。